某某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街**号**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沙岗子村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恒冷库外墙弹性拉毛漆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吴家荒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汤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