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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公寓**(实际办公地点:银川市天源财汇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097元、利息4986.7元(2020年1月20日至7月24日),共计168083.7元,2020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的父亲。被告***是大武口区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售绿化植物及水生植物(包括**、千屈菜、香蒲、水葱、黄菖蒲、芦苇等),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大武口区三二支沟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现场以供使用。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原告出售给被告方的植物总价款为381097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63097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供货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和施工方,因此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 ***辩称,1.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可以应诉本案的争议,但原告所主张的**供货事实中的供货合同形式属于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2.对于案涉2019年4月至9月所供**双方并没有商定明确的价格;3.对原告在***库单上单方自行填写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基于自作主张的单方定价所计算的供货价款总额错误,所计算的已付货款金额错误,因而其所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也明显错误;5.原告诉状中对于**供应的工程项目名称表述错误,与供应**有关的工程叫“沙湖-星海湖联通水系生态修复与水质提升工程施工1标段”。 ***辩称,被告***让被告***在沙湖-星海湖联通水系生态修复与水质提升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中负责现场收**和找人种植**,**单价被告***不知情,是原告和被告***双方谈好的,被告***给被告***现金或者微信支付,被告***再把钱支付给原告,通过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63200元。 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入库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对入库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入库单的证明力,故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均系打印件,但被告**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系打印件,但被告**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证实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实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微信截屏打印件、收条、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3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截屏打印件中显示的2019年7月4日的3200元,原告质证认为系运费而非**款,其该质证意见与上述收条和收款收据内容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98000元,但因原告和被告***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4月29日以后,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该日之前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与涉案**买卖有关,且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双方在2018年也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故不可以排除***在该日之前进行的转账是向原告支付2018年**款的可能,故***在该日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由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款中的18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入库单均系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系同一证据材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入库单中的铅笔字迹内容系被告***单方自行添加,该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入库单中的铅笔字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的***库单和**款计算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来源合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工程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欠缺客观性和关联性要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被告***在“沙湖-星海湖联通水系生态修复与水质提升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工地负责收料、收**和种植**。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了**、千屈菜、香蒲、水葱、黄菖蒲、芦苇等绿植**,被告***将上述绿植**用于“沙湖-星海湖联通水系生态修复与水质提升工程施工1标段”工地,被告***在入库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绿植**总价款为381097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绿植**款218000元,下欠16309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3.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也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一是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二是合同总价款和已付款数额问题,三是付款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涉案**供应是***和原告进行商量的”,即涉案**买卖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盘及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微信截屏打印件、收条、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原告也始终是向被告***催要**款;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予认可;综上可知,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这与原告自认的“涉案**供应是***和原告进行商量的”**相互矛盾;其次,在案证据入库单均系原告出具,原告当庭自认入库单上的“**”字样系原告自己填写,故该内容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力;第三,以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而直接推定被告***在本案**买卖事宜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于法无据,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而直接推定***名下账户向原告的转账为被告**公司行为也于法无据,反而被告***基于同***的特殊关系而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更符合逻辑和常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中的大部分实际也是***银行账户支付的;综上可知,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入库单的真实性,也认可***系其雇佣的接收**的负责人,根据入库单的记载,涉案**总价款为38109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款218000元(188000元+3万元),下欠163097元至今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已依约将绿植**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现下欠原告**款163097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绿植**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9月1日,但此后至今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969元【163097元×4.75%÷365天×187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25日以后,被告***应以163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被告**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入库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亦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163097元、利息3969元,合计16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2020年7月25日以后,被告***以1630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