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异12号
案外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安龙镇太平村四组。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4月8日对本院执行其房屋的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永宁县三沙源1区3栋160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查封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沙源项目认购意向书》,该认购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案外人于签定认购书当日支付了预付房款2万元,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因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认购书中注明为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499520.00元,并且认购书中也并没有限定签定房屋正式购买合同的期限。二、案外人已经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案外人于2016年6月20日已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该房款手续,以全款499520元认购了该套房屋,实际付款行为已在法院查封前完成,案外人已经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请求你院解除对该套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川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121执1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即被执行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121执1141号之一裁定书,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致本院无法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双方已签定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外人所主张的房屋系以物抵债抵顶所得,并不能证明所抵房屋用于居住。且案外人也未提交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据。第三,案外人虽然提交了被执行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及购房发票等书面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致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已全部付清了涉案房款。第四、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也未提交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