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03执71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
法定代表人XX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在银行进行了查询,账户余额至今为零或者负数。
三、通过线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后,对其名下不动产予以查封。
四、通过委托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对其财产状况调查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对被执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
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
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债务全部未履行,未履行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2万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川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送变电工程安装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陈 志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