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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能和利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谛纵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号3号楼13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在畔。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国能网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国能和利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谛纵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纵公司)、国能网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0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重新审理。(一)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一审法官不顾当事人意愿以劝压调,以判压调,多次诱导申请人进行调解,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第三人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参与调解;2.本案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用于调解,并非单纯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是隐含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案件;3.调解协议免除了第三人责任;4.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 谛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系在三方当事人均参诉并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谛纵公司已经按时向申请人支付了调解款项。综上,谛纵公司认为申请人所陈述罔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国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调解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二)国能公司与谛纵公司之间是经济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申请人系谛纵公司派驻到国能公司的履约代表,与国能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查,***本人亲自参加一审庭审,在法院主持下与谛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调解书。谛纵公司已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本案调解款项50000元。现***申请再审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主张不予主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慧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