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金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金政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路灯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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