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如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承德市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8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件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年上诉人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丰宁县交通局发包的外沟门至内蒙××路××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承德某甲公司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三川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关系向中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中凯公司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民泰公司在当时并不知情,不存在明知工程分包一事,上诉人也是在工程完工后才对此事有所了解,上诉人无责任。 二、本案中的结算单是在项目工程完工后,隆化民泰公司,承德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确认,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结算单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人施工项目进行核算的正常手续,内容也只是施工数据,没有其他约定,并不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或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河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实际施工人起诉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化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对中凯路桥公司施工的本次工程向隆化民泰公司提供保证付款责任,对于适用连带责任应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相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德某乙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2023年1月三川公司转账给隆化民泰的6万元,是中凯公司向我公司的借款,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给隆化民泰公司,并不是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再额外支付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在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后,仍判决上诉人负连带付款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应予撤销,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陈述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的陈述是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成立项目部,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都由上诉人的项目部进行监督、验收管理,被上诉人在进入施工现场时上诉人的项目部就已经成立,上诉人上诉陈述不知情没有任何的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上诉人项目部是知道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施工完毕,否则不会为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工程数量表,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结算。被上诉人与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都受上诉人项目部的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最后一笔款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工程量表及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知道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施工,整个工程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证明上诉人已经默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三、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进行结算,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否则上诉人的项目部不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表和结算单都是经过上诉人的项目部结算确认,按上诉人的陈述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表和结算单均没有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上诉人陈述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借给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但更能证明上诉人与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四、上诉人提供的与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合同明确约定中期支付和最终结算加盖项目公章后方为有效。涉案工程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项目经理部章的备案号为:1308053008226,证明该项目部章是经过备案的,对外具备法律效力。证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工程结算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应与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案涉的工程款多数都是农民工工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68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全部给付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取得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外沟门至内蒙××路××段工程。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承德某乙公司施工,并于2018年5月20日,河北某某公司(甲方)、承德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宁县外沟门-内蒙××路××段工程劳务作业交由乙方完成。第一条劳务分包、施工地址、工作内容、人员及工期:1.1工程名称:外沟门-内蒙界国防公路施工一标段。1.2工程地点:丰宁县。1.3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开工与完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短信、微信通知为准。1.4劳务分包工作内容:1.4.1下部结构施工包括为完成这些工程施工需投入的其他工序的工作内容。其中盖梁施工包括支座垫石和支座施工的其他全部工序。项目部只提供混凝土、炸药、钢筋主材、施工平台修筑、模板、下部结构基坑的开挖回填(只负责提供机械)、泥浆处理以及便道的施工养护、砂浆。其余材料和专业工具均由乙方负责。1.4.2涵洞通道施工包括为完成这些工程施工需投入的其他工序的工作内容。其中台帽施工包括支座垫石和支座施工的其他全部工序。项目部只提供混凝土、炸药、钢筋主材、施工平台修筑、模板、下部结构基坑的开挖回填(只负责提供机械)、泥浆处理以及便道的施工养护、砂浆。其余材料和专业工具均由乙方负责。第二条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为:工程价款预计为金额16599400.0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1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相应作业内容,并取得甲方完整签字的工程完工任务单。5.1.2本合同的中期支付(月结算单)和最终结算单须经甲方工段、工程、质量安全、设备物资、合约、办公室等部门审核,项目经理、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方为有效。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0.8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15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5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转包或再分包引发的纠纷、债务,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劳务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隆化民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承德市丰宁县草原乡;劳务分包范围:路基工程、浆砌工程;合同金额:502165元,结算金额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隆化民泰公司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德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内容为: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工程款,扣除石头款、扣除沙子款、扣除水泥款,合计工程款金额为606891.00元,已付金额10万元,剩余金额506891.00元。结算单中加盖原告公章、承包人***签字、河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经理处***签字。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下:2019年2月28日,承德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20年12月3日,承德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021年1月13日,承德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2023年1月18日,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合计3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891.00元(506891.00元-360000元)未付。 另查明,河北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名称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隆化民泰公司按照与被告承德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德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隆化民泰公司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8日《结算单》及此后与承德某乙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68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承包后未施工,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德某乙公司,被告承德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隆化民泰公司。根据河北某某公司与承德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2.5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河北某某公司对承德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隆化民泰公司是明知的。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盖有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部是公司在建筑工地项目上的分支,其印章也就是项目部公章要经过备案,除了特别复杂的情形,项目部公章加盖的文件都是有法律效力,既具备对外效力。因此,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应视为河北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综上,河北某某公司对承德某乙公司尚欠隆化民泰公司工程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7.82元,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项目部使用印章的经过,说明项目部公章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是由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证据2、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三川公司之间的付款确认书及工程量结算单,证实案涉工程款实际为17315629.00元,实际支付为17435969.00元,证实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只是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涉及欠款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额外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中虽然盖有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外沟门至内蒙界段国防公路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印章加盖的过程,即该项目部公章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是由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因该结算单只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人施工项目进行核算的正常手续,内容也只是证明结算结果,没有其他约定,该项目部印章下亦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该印章的加盖并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二、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案涉工程款实际为17315629.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7435969.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68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7.82元,由被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82元,由被上诉人隆化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