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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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3民初639号
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
法定代表人:冯学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16.49元(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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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149.26元,以上合计40215.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出售混凝土给甲方(被告),合同依混凝土强度等级计算C40价格为250元,C35价格为230元,供货数量依甲方验收签认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总供货量达344立方米,总货款共计7465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剩余3465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结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迟迟未支付。
被告通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海拉线(S217)路局部维修和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老石旦路。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卓越公司)出售混凝土给甲方(被告通宇公司),合同依混凝土强度等级计算C40价格为250元,C35价格为230元,供货数量依甲方(被告通宇公司)验收签认的乙方(原告卓越公司)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通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原告卓越公司)货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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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甲方(被告通宇公司)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该货款的利息。
2016年12月7日,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达成《2016年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卓越公司陆续向被告通宇公司供货,总供货量达344立方米,总货款共计74650元。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通宇公司代理人为云喜望。庭审中,原告卓越公司自认被告通宇公司向其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同日,被告通宇公司代理人云喜望书面承诺所欠原告卓越公司34650元混凝土货款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并由云喜望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违约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签订的《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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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6年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及原告卓越公司的自认,被告通宇公司尚欠原告卓越公司混凝土货款34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通宇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卓越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卓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通宇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存在违约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在本案中,原告卓越公司要求被告通宇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被告通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原告卓越公司)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甲方(被告通宇公司)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该货款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根据被告通宇公司代理人云喜望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故被告通宇公司应以未付混凝土货款34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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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360元(34650×4.75%÷365×967天=4360);原告卓越公司主张利息为3416.49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376元(34650×3.85%÷365×650天=2376);原告卓越公司主张利息为2149.2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34650元;
二、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34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416.49元;
三、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34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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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149.26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逸夫
书 记 员  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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