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2456号
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诃镇全仔什村。
法定代表人:周忠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森,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刚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及王宇森、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平、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及王宇森、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1161.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部分路段修建工作,原告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承包了张唐铁路基土方工程DK41+095至董家窑1#大桥孔台段内部分土方路基工程,2014年原告承包张唐铁路基土方工程DK41+095至董家窑1#大桥孔台,董家窑一号大桥至二号大桥内部分土方路基工程。当时约定:路基按成型每立方13元计算,每完成3万立方米结算一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给原告结算工程款790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81161.4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均以结算完毕为由,进行推诿。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2014年原告承包了张唐铁路路基土方的施工,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决。
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铁六局给我公司结算多少钱,我就给原告结算多少钱,我们之间不存在问题,我已经全部都给付完毕了。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上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原告提供的录音和我公司也没有关系,但是提到的金额是对的,六局给我结算了603511方,我也是按照这个方数给原告结算的,至于争议的两万方是怎么算的我不清楚,不是我们单位的活。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涉案的工程项目,中铁集团呼和浩特与天刚集团是分包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只和呼和浩特天刚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方与天刚公司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我公司和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四份结算单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录音整理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天刚公司的结算、计价有关联性,而且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结算、付款的主要内容,整个过程是处理事件、商谈的过程,没有任何处理结果,而且我们和第一被告之间不止一份合同,由于张唐铁路的相关数据都没有结算清楚,包括下面的分包商都没有结算,现在支付工程款只是以合同暂定量进行预付款支付,而且本案所涉工程我公司是承包方,第三被告与合同没有关系,第三被告签了总承包,然后分段给承包出去,指挥部是中铁六局成立的。所以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六局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不参与实体,所以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不了解,至于和原告之间的争议,我们也了解相关内容,根据图纸和实际工程量相结合计算出,因为图纸和现场不一样,先草拟协议,最后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对于录像、录音,虽然不是很清楚,但是只是商谈的过程,不能因为这个商谈就将事情定性。钟书记代表不了六局,是第二被告下设项目部的问题,只代表第二被告项目的行为。而且原告是2014年干完活,与天刚是什么时候结算清的我们不知道。2019年原告与钟书记见面时以总攻方式,历经五年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是否过了时效,第二被告已经将材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封存,应该留存材料并不是必须留存。所以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天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原告承包了天刚公司的相关高铁路段的土基工程,实际发包人是第二被告;2、工程量计算单四份,证据来源中铁六局张唐二分部,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实际填土方量,减去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土方量,剩余21627.8方,根据协议约定每方13元,得出数额为起诉数额;3、整理书面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我公司与天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天刚公司的法律关系,他们租赁设备后用于做土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综合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系由其单位所出具,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张唐铁路项目,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又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之后又将张唐线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天刚公司。2014年10月5日被告天刚公司与原告通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通宇公司承包了张唐铁路路基土方工程DK41+095至董家窑1#大桥孔台,董家窑一号大桥至二号大桥段内部分土方路基工程,路基按成型每立方米拾叁元计算。原告河通宇公司共施工625138.8立方米,被告给原告结算了603511方,剩余21627.8方未结算,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拾叁元计算,共计欠付工程款是281161.4元。且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系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张唐铁路路基土方工程DK41+095至董家窑1#大桥孔台,董家窑一号大桥至二号大桥段内部分土方路基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天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通宇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出示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出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方在录音当时给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处任利平打电话,任利平认可四张工程量计算单由其出具的,而且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是625138.8方,结算603511方,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1161.4元[(625138.8-603511)×13]。因被告天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系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自述称未与天刚公司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说明其付款进度,也未证明其与天刚公司已经实际结算完毕,故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通宇公司承担责任。
中铁六局呼和浩特公司是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通宇公司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中铁六局集团无需对通宇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也认可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维稳,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61.4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永
人民陪审员  张建武
人民陪审员  高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刘亚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布局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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