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6072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币种下同);2、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工资差额14,129元;3、2018年6天、2019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裁决结果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质量部经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2019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频繁出现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并无工作失职情况,被告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坚持被告诉请,被告是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认可**裁决结果第二、三项。
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质量部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及施工质量管理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人事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员工手册内容,并将员工手册电子档发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又将员工手册纳入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写入劳动合同中,说明原告已经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员工手册为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属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构证明为由,推定被告未将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告知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至离职时,原告作为一名司龄三年半的老员工,不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然不符合常理。员工手册规定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除经济处罚外,还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2018年5月、2019年4月承担的质量事故绩效扣款时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是明确公司制度,也是认同处罚方案的。过一年多后才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质量赔款和无法估量的管理间接损失,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约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属合理合法行为,并无过错。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量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税前)、绩效工资2,000元(税前)、岗位工资4,500元(税前)、全勤奖500元。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浮动。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作失职频繁出现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及员工手册规定惩戒内容及标准细则生产工作纪律第7、12条,决定于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度6天和201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9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2,000元、岗位工资4,500元、全勤奖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基本工资9,600元/月、绩效工资2,4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1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4,129元、2018年度剩余6天和2019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工资实际按照12,000元/月固定发放,三次事故被告扣除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也反馈过,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补工资差额。原告对三次质量问题不认可,也不认为在质量管控方面存在失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处理,且被告对原告进行重复处罚也不合理,被告说的严重违纪从证据来看是不充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17号线高压不锈钢管检测报告及水质检测报告、问题分析报告,证明该检测报告针对17号线项目事故,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质量是合格的,17号线问题分析报告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检查后形成的,现场出现漏水是因为焊接和水质原因,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对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问题分析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原、被告一起检查后共同出具的,是原告自己针对17号线出现的问题做出的报告,这些报告仅是针对17号线管材问题的报告,但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的理由是多项的。水质检测报告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并没有说明水质不达标,更没有说明焊接工艺存在问题,而不锈钢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管材的元素分析是符合的,但每个项目的施工工程及对应的环境都是不一样的,这需要公司的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施工环境的不同对施工材料质量及时提出针对性的要求。原告作为质量部的管理者,完全没有科学质量管理意识,一旦选择一家供应商,就将其下面的一个产品用在各种不同的工程上,完全没有考虑不同工程特殊施工条件情况,更没有向公司提出该批产品可能不适合17号线项目的质量建议及意见。且该事故的发生早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6日已经是公司就此事通报批评并进行相应处分的时间点了,而直到2018年10月17日,原告这个质量负责人才就17号线现场取样的高压不锈钢管拿去检测,中间已隔半年,原告属疏忽职守。
2、喷头异常分析报告,证明该报告系针对南京项目事故出具的报告,也是原告和被告的质量管控部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也有生产组装部人员共同参与,原告是质量部经理,从报告内容看,并不存在漏装喷头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质量管控部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得出的结果系原告自行认为的,没有得到公司认可,也没有生产部和组装部的人员签字。
3、***一路检测报告,证明该项目涉及产品为3C认证产品,有产品认定报告书,技术部对防腐性没有任何要求,质量部在质量管控职责范围内对该产品进行了外观和尺寸检查,原告已尽到质量管控的责任。该检测由山东鼎梁铸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认证,结论为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工程质量部的负责人,在明确知晓该项目使用环境较为潮湿的情况下,在3C认证报告没有就防腐性能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没有对防腐性能进行试验,且原告已在说明中认可自己的过错。公司追求性价比的前提也要满足产品最基本的使用功能,公司压低生产成本的要求并不等于允许质量部可以采购不防腐的产品,如果质量部觉得这个采购价格无法采购到满足防腐要求的产品,可以明确向公司领导反馈,但原告不仅没有向公司反馈,更是忽略了“防腐”这个指标,属于严重失职的行为。
被告主张:原告第二份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岗位工资,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被告实行浮动考勤的实际测算,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会随着原告工作表现浮动。三次事故都是客户反馈给公司销售,销售反馈给公司,公司根据损失比例以及在客户中造成的影响,由领导层开会决定最终方案。原告在三次事故中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处罚决定由领导口头告知原告,再群发电子邮件告知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原告在双方交流过程中都是认可的,若原告不认可,在被告发出处罚决定后肯定会及时向被告反映,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按照处罚规定扣了原告绩效工资,工资表因被告等三家关联公司混同情况较复杂,故提供不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员工手册、员工意见征询会照片、培训签到表、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员工手册只有电子版,三个公司适用一套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进行讨论并公示公告,以邮件形式发给每位员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附件三“惩戒内容及标准细则”第三部分“生产工作纪律”的第7条、第12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存在工作失职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生产工作纪律”的第7条规定:因个人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可做出赔偿退赔,经济处罚300元、500元至3,000元、降职降级、协商解约、开除处理;第12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工作标准、程序、工艺、设备规程等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达10,000元,可做出经济处罚500元至3,000元、警告、停职、降职降级、协商解约、开除处理。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照片仅是同泰火安公司的培训照片,原告未参加过相关会议,邮件内容确实存在,但未显示被告已将员工手册有效送达原告。
2、岗位责任书、质量主管岗位说明,证明原告的岗位职责,岗位责任书上本来盖了同泰火安公司的公章,后来涂掉改成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原告对岗位责任书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原告是在公司强迫下签字的,对质量主管岗位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从未见过,也无原告本人签字。
3、关于17号线等项目管材质量事故的处理意见、电子邮件,证明17号线等三起事故都是因管材引发的质量事故,涉及的产品都是被告采购的,由原告把控质量问题,这三个事故中涉及的所有人员都给予了处理。原告作为质量部负责人,其自己提供的检测报告中也自认了事件的真实发生与关联性,公司做出处罚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处理意见载明给予事故直接原因责任人即原告全公司通报批评,4月份绩效扣除50%,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原告认为被告质量部人员、17号线项目负责人一起至现场取样,并委托第三方对管材进行材质分析,认为管材是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管材漏水是因为现场水质不达标及焊接工艺不合格导致,与原告无关。
4、南部新城医疗中心项目质量事故处罚通报、电子邮件,证明该项目喷头未安装喷嘴存在严重质量事故,涉及的产品是被告采购的,由原告把控质量,原告作为质量部负责人应负全责,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处罚通报,给予原告全公司通报批评,绩效处罚1/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邮件发给全体员工。产品质量存在滞后性,故等客户反馈后被告才知晓质量问题,因此才在2018年5月处罚,处罚人员针对此次事件的全部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喷头异常分析报告,原告自认该事件真实发生以及与其存在关联性。客户如何向被告反馈的该事故不清楚,但反馈内容就是处罚通报涉及的责任事故。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及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对客户退回的产品进行了分析验证,最终确认并不存在漏装23个喷嘴的事实,质量部最终形成了喷头异常分析报告,原告邮件汇报给上级领导厂长***、总经理丛北华,其未提出异议,因原告邮箱已被封存,故无法提供,但被告还是单方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当时提出了异议。
5、***一路隧道项目沟槽件螺栓生锈情况说明、***、报价单、出差明细表、人工费、出差报销单,证明文一路隧道项目因公司提供的平衡比例混合装置所使用的螺旋生锈严重,原告负直接责任,质量事故严重影响了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处理此次事故中,被告多次派人去杭州抢修,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涉及的责任人员都已离职,产品是外面采购的,质检部存在的目的就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把控。情况说明由被告作出,载明“此次更换使用的不锈钢螺栓全部由供应商(冠星阀门)免费提供,并承担人员费用。对此质量事故,处罚直接质量责任人***扣除4月份绩效工资1/3,并不再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落款处有原告签字。
原告对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认为系为与被告和平处理才签字,认可扣除绩效工资,该项目设计部选型为“镀锌螺栓螺母”,设计图纸和设计参数对防腐性未做任何要求,该产品为3C认证产品,有产品认定报告书,质量部在质量管控职责范围内对该产品进行了外观和尺寸检查,技术部对防腐性没有任何要求,被告也不具备防腐性实验的条件,该事件后技术部才制定防腐的标准,原告已经尽到了质量管控的责任。对***等其他证据不清楚,即使被告有损失,也应直接从供应商货款中扣除,不能证明被告有直接损失。
6、微信聊天截图、证书、系统截屏,证明因原告管理失职,导致产品3C证书2019年3月开始已注销,产品认证由原告负责,注销原因是没有做续展,根据原告工作职责,原告存在失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C认证工作是被告公司**负责,即使该证书短暂过期,后续也进行了及时的恢复。
7、电子邮件和岗位说明书、进料检验记录、管道破裂图片,证明质量部IQC岗位不仅负有来料质量的检验工作,而且需要确保产品合格,满足客户需求,质量部负责人为原告,**为质量部的IQC,原告负责领导**的工作,**已被劝退。**在供应商的高压不锈钢管进料及产品检验记录单上,检验判定为“ok”,钢管存在漏水现象,不仅来料检验存在重大质量疏忽,给客户的产品也存在重大产品质量不合格。
原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负责来料检查工作,因其工伤修养期间怀孕没回公司,故原告发邮件给被告人事及厂长,解决人员问题,但被告均未及时配置人员。对岗位说明书、管道破裂图片均不认可,对进料检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将材料采购后交付于上海同泰公司,上海同泰公司是设备施工安装,负责管道功能确认,上海地铁17号线共计6个站,现场使用管道万米以上,均采购于同一家供应商,来料检查是外观、尺寸抽检,不做功能检查,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质量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失职频繁出现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且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最为严厉的惩处行为,用人单位应审慎处之。本案中,被告对于多次事故的发生及发生的缘由,所提供的均为其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被告未提供反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一路隧道项目事故通报,被告自认此次更换由供应商免费提供并承担人员费用,而非被告,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径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4,129元、2018年度剩余6天和2019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4,129元;
三、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剩余6天、2019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骁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