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4244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前卫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农工商前卫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禾柃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园***专业施工单位,两被告系长兴岛大城小院项目大区园***分包工程的招标人和建设单位。2019年6月,两被告作为招标人在招采系统上发出招标文件,为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邀请招标。该招标须知第5条规定,投标人须在招标文件领取第二天向招标人交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缴纳账户为**公司的账户;未中标的落标单位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款手续。原告在响应上述招标邀请后,于2019年7月18日向**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8日,原告收到落标通知的感谢信,载明原告未中标涉案工程,可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均未果。2019年10月2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上载明退款的账号。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从投标保证金支付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在收到落标通知的感谢信后未办理退款手续。另外,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虽然在招标文件上载明“上***/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的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是**公司,因此禾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禾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禾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核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谁是本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从招采系统接收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载明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是“上***/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文件具有公示性,其内容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上述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落标后向招标文件上载明的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两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原告落标后,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上的内容,两被告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应当确定为被告通知原告落标后的三日内。在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8日收到落标通知,因此,两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11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的损失。现原告以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的标准向两被告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招标文件并未载明招标人和建设单位应支付投标人在招标期间至退还保证金期间的保证金利息,故原告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通过招采系统接收的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具有公示效应,系由招标单位和建设单位发出的合同要约,原告确认接受之时,对双方均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告按招标文件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落标后,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保证金,逾期不退还的,还应承担延迟退还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投标保证金支付之日至被告延迟支付前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上海农工商前卫园艺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农工商前卫园艺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的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上海农工商前卫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文娟
书 记 员 孟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