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31号
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宝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诉被告芜湖市宝能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宝能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核工业芜湖工程勘察院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