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257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际南,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776384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谈际南、***、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际南,被告***与被告美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8年1月8日10点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双阳南区东侧路口处,谈际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行驶,适与由北向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的***相撞。谈际南车辆转圈撞上由***骑自行车的***,导致***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谈际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伤残级别为一处×级,一处×级伤残。本次事故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并出具(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判决生效执行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复查治疗。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6258.8元,误工费1281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71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际南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70%的民事赔偿。其余意见同北京公司。
被告***、美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驾驶车辆属于美肯公司所有。***是美肯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30%的民事赔偿。***愿意同美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同北京公司。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谈际南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谈际南关于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审核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原告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照单日30元的标准,19天住院期限给付营养费。同意按照22天期限,单日12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仅有2019年1月没有发放工资,故我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为3500元。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数额。
被告顺德公司书面辩称:涉案号牌为×××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履行了(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1万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37432.41元。我公司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62567.5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25585.61元医疗费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请5150元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购买食品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未能证明所购买的食品全部用于本人使用。且即使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日常生活中也需要正常的消耗食品。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远远超出每天50元的标准。所以请人民法院合理酌定营养费。不同意原告16258.8元护理费请求,原告住院19天即主张护理费16258.8元,日均护理费达到855.73元,远远超出北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20元的标准。不同意原告12817.55元误工费请求。原告在(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在评残并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主张残评之后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劳动能力丧失补偿的设定作用及目的相违背。不同意原告交通费请求,原告提交的外地至北京长途大巴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就医交通费应按一般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收费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在不超过3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认可法院酌定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8日10点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双阳南区东侧路口处,谈际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行驶,***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谈际南驾驶车辆右侧与***驾驶车辆车头相撞,谈际南车辆转圈后左后部与***相撞,***车辆又与路边**相接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受伤、**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谈际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等症。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8年5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4根肋骨畸形愈合属×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属×级伤残。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到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
为赔偿事宜,***曾向我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我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系因一次诉讼后取内固定物产生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在事故发生并提起赔偿诉讼后,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而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2019年4月1日诊断证明处置及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营养期应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故,原告营养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21日诊断证明诊断及建议:“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适当加强营养,暂需人护理”。护理期应计算至2019年2月4日。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其陈述,酌定误工费5659.09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55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5659.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874.7元。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生效的(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对本案中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北京公司、顺德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谈际南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美肯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愿与美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一十二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际南负担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与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零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