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936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际南,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连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谈际南、***、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际南,被告***,被告美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德公司及北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8年1月8日10点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双阳南区东侧路口处,谈际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行驶,适与由北向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的***相撞。谈际南车辆转圈撞上由***骑自行车的***,导致***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谈际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等症。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期门诊定期复查。经查×××机动车在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在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5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级一处×级。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5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26690.67元,残疾赔偿金392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60.37元,衣服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33000元,共计69956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际南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70%的民事赔偿。其余意见同北京公司。
被告***、美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驾驶车辆属于美肯公司所有。***是美肯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交通队主次责任的认定,我认可承担30%的民事赔偿。其余意见同顺德公司。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谈际南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谈际南关于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请求数额无异议,但其中有197.80元非侵权造成伤害所用药品,该197.8元不予认可。另有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医嘱营养期68天,但我司仅认可按照38天计算营养期,单日标准30元。认可按照38天计算护理期,单日标准认可90元。认可按照98天计算误工期。但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赔偿系数。但不认可四人负担。且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对于25%的赔偿系数及两人负担的原则无异议。对**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赔偿系数及二人负担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不同意负担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关于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其余意见同北京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8日10点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双阳南区东侧路口处,谈际南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行驶,***驾驶号牌为×××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谈际南驾驶车辆右侧与***驾驶车辆车头相撞,谈际南车辆转圈后左后部与***相撞,***车辆又与路边**相接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受伤、**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谈际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等症。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在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8年5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4根肋骨畸形愈合属×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属×级伤残。
***(1949年3月18日出生)与***(1950年2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均成年。**1为***之女,生于2006年4月25日,**2为***之子,生于2003年11月6日。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为20319.76元,自行车损失为200元。
事故发生后,美肯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医疗费2810.78元;谈际南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北京公司、顺德公司各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本院审核确定为248710.51元。原告医嘱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8天,在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情形下按照90天主张营养期、120天主张护理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审核确定营养期68天,单日标准50元;护理期68天,单日标准120元。因原告承认其中10天护理费由被告支付,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960元。原告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1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审核确定**2被抚养人生会费为17651.38元。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衣服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487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6690.67元,残疾赔偿金390200.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7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1749.5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谈际南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北京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顺德公司作为次要责任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主责、次责车辆的商业保险公司即北京公司、顺德公司各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谈际南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美肯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愿与美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一百元,扣减已付一万元,余款十一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一百元,扣减已付一万元,余款十一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三千零八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谈际南垫付款一万三千元,给付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八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际南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与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三角七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际南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三分,由被告***与被告佛山市美肯冷热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零九十八元一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