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3970号
原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层。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延志吴管理处)作为投保人,就交建公司延志吴项目向二被告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同意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或灭失,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也是本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之一。2013年7月上旬,原告负责的延志吴高速公路绿化工程LH-1标段施工进行至接近尾声阶段时,高速公路沿线连下数日暴雨,造成已施工完成的绿化工程被暴雨摧毁,致使原告遭受了1464581.83元的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本次暴雨事故所造成的少部分损失,除免赔额外,未理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235.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工程保险理赔款1000235.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403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超出该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标的范围依据的是原告与交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对原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未与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行理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变更了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范围,其应与保险合同相对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范围并重新核算保险费,但原告并未就变更内容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所以被告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达成一致,且被告也已实际赔付了保险金,故本次保险事故保险理赔已经完成,原告实体权利已为终结状态。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法定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已就本案保险事故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理赔已终结,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其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相同。此次诉讼中,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15%,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85%。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07960.53元,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36698.9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作为投保人,为交建公司延志吴项目向二被告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首席承保人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比例为85%,共保人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比例为15%。被保险人包括业主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及原告长安园林有限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LH-1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原告项目经理部)在内的承包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451678383.72元,特种风险赔偿限额包括地震、暴雨、风暴、洪水:为总保险金额的80%。免赔额:适用于第一部分的物质损失部分,其中暴雨引起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包括:建设期2013年2月1日0时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保证期2013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次日起生效。保险费率为0.33%,保险费4790538.67元。付费方式为第一期保费2572758元,第二期保费2217780.67元,第二期保费应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该份保单的特别约定载明:1、明确公估人选择程序特别约定:出险后的定责、定损公估机构必须经双方及保险经纪公司共同认可,乙方不得私自委托第三方处理。如果需要引入保险公估人,由被保险人或经纪公司从备选公估人名单中选择,备选公估人包括:深圳平量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3、合理设计变更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本意是对交建公司延志吴项目工程保险进行交易,故本工程在施工过程如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调整设计规范、施工方法或范围等事宜,只要上述变更或调整符合本项目的管理规范,均被双方认为是合理的、可以预测的。因此被保险人不需要事先向保险人申报,该变更或调整部分自动纳入保险范围,但保险人有权随时查阅上述变更或调整的相关文件、资料。7、受益人: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为本保单项下的赔款受益人。该保单附件为保险条款。2013年7月上旬,原告负责的延志吴高速公路绿化工程LH-1标段施工进行至接近尾声阶段时,高速公路沿线连下数日暴雨,致使绿化工程遭受损失,后由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在事故现场查勘,现场勘查记录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原告的盖章。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载明的索赔金额为3985484.83元、定损金额为344659.45元、理算金额为244659.45元。2014年12月,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作为受益人,原告项目经理部作为立书人,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兹有我单位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1723001900084248074,报案号91723001900000710957,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于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LH-1合同段(起止桩号为EK1+054.190至K47+000)(事故地点)暴雨冲涮水毁绿化项目工程事故(事故原因)。我单位同意244659.45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请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账至原告项目经理部账户。立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1.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赂付金额,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立书人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3.如果本保单存在受益人,则其授权上述列明账户开户人收取本次事故赔款,并且不再向保险人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索赔。2015年1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207960.53元,并代信达保险公司一冰箱原告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36698.92元。现原告就二被告理赔数额产生异议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告转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建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在承保期间因遭受暴雨造成损失后,原告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商之一参与了公估公司查勘事故现场,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终期报告确定的索赔金额为3985484.83元、定损金额为344659.45元、理算金额为244659.45元。后原告项目经理部与交建公司延志*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约定上述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原告的项目经理部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已向原告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207960.53元及代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6698.92元,故原告应按照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不再向二被告就该次事故主张任何索赔,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付工程保险理赔款1000235.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4033.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是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原告公司并不知情一节,首先,项目经理部作为原告成立的部门,可以就与项目相关的事项对外行使职权。其次,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为原告项目经理部,原告的项目经理部亦可参与定损,及与被告、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就事故的保险费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从2013年7月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再次,原告虽称其项目有新增数量,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项目经理部及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复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已对当时实际的损失项目和价值进行了认定和评估,原告一直未对公估结果提出异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付新增数量的工程保险理赔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赵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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