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安园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事故系因暴雨导致的损失,而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因此也就不存在本案保险人要求权益转让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涉案的《理赔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其公司从未确认亦未授权任何人签署确认,属无效协议。涉案事故的公估机构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名单范围,系保险人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属于保险人的单方违约行为。本案的保险工程范围为全部损失,但该公估未就涉案受损的全部工程内容纳入公估范围,而仅就受损的部分内容进行公估。且该公估结果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确认,保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以长安园林公司未对保险人之前已理赔的少部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提出异议,推断长安园林公司已确认该结果系全部损失,并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全部理赔义务,与事实不符,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目的及公平原则。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长安园林公司即本案被保险人已经在《理赔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确认了案涉保险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且其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保险理赔义务。2.涉案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项目为现场查勘确认的项目,长安园林公司全程参与了查勘过程,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长安园林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其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长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向长安园林公司赔付工程保险理赔款1000235.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403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作为投保人,为交建公司延志吴项目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首席承保人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比例为85%,共保人为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比例为15%。被保险人包括业主交建公司延志吴管理处及长安园林有限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LH-1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在内的承包商。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451678383.72元,特种风险赔偿限额包括地震、暴雨、风暴、洪水:为总保险金额的80%。免赔额:适用于第一部分的物质损失部分,其中暴雨引起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包括:建设期2013年2月1日0时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保证期2013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次日起生效。保险费率为0.33%,保险费4790538.67元。付费方式为第一期保费2572758元,第二期保费2217780.67元,第二期保费应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该份保单的特别约定载明:1、明确公估人选择程序特别约定:出险后的定责、定损公估机构必须经双方及保险经纪公司共同认可,乙方不得私自委托第三方处理。如果需要引入保险公估人,由被保险人或经纪公司从备选公估人名单中选择,备选公估人包括:深圳平量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3、合理设计变更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本意是对交建公司延志吴项目工程保险进行交易,故本工程在施工过程如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调整设计规范、施工方法或范围等事宜,只要上述变更或调整符合本项目的管理规范,均被双方认为是合理的、可以预测的。因此被保险人不需要事先向保险人申报,该变更或调整部分自动纳入保险范围,但保险人有权随时查阅上述变更或调整的相关文件、资料。7、受益人: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为本保单项下的赔款受益人。该保单附件为保险条款。2013年7月上旬,长安园林公司负责的延志吴高速公路绿化工程LH-1标段施工进行至接近尾声阶段时,高速公路沿线连下数日暴雨,致使绿化工程遭受损失,后由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长安园林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现场勘查记录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长安园林公司的盖章。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载明的索赔金额为3985484.83元、定损金额为344659.45元、理算金额为244659.45元。2014年12月,交建公司延志吴管理处作为受益人,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立书人,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兹有我单位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延吴高速公路L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1723001900084248074,报案号91723001900000710957,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于延安起止桩号为EK1+054.190至K47+000)(事故地点)暴雨冲涮水毁绿化项目工程事故(事故原因)。我单位同意244659.45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请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将赔偿款转账至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账户。立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1.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立书人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3.如果本保单存在受益人,则其授权上述列明账户开户人收取本次事故赔款,并且不再向保险人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索赔。2015年1月22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207960.53元,并代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一并向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36698.92元。现长安园林公司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数额产生异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建公司延志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在承保期间因遭受暴雨造成损失后,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商之一参与了公估公司查勘事故现场,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终期报告确定的索赔金额为3985484.83元、定损金额为344659.45元、理算金额为244659.45元。后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与交建公司延志*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约定上述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已向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了理赔款207960.53元及代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6698.92元,故长安园林公司应按照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不再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就该次事故主张任何索赔,现长安园林公司又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工程保险理赔款1000235.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4033.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长安园林公司称是项目经理部的行为,长安园林公司并不知情一节,首先,项目经理部作为长安园林公司成立的部门,可以就与项目相关的事项对外行使职权。其次,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为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长安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亦可参与定损,及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交建公司延志*管理处就事故的保险费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且长安园林公司从2013年7月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再次,长安园林公司虽称其项目有新增数量,但事故发生后,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复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已对当时实际的损失项目和价值进行了认定和评估,长安园林公司一直未对公估结果提出异议,故长安园林公司现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新增数量的工程保险理赔款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长安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长安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因没有长安园林公司的盖章且也未经过其公司确认,因此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有长安园林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且该项目部不但是长安园林公司下属部门,也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就与项目相关的事项代表长安园林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并可参与涉案事故的定损,及与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的保险费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故长安园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长安园林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公估公司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名单范围,系保险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属于保险人的单方违约行为,且对该公估范围有异议一节,因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复勘,而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也已在现场勘查记录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所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已对当时实际的损失项目和价值进行了认定和评估,并且根据该公估数额双方签订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现长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赔偿的数额仅是涉案事故的部分赔付款,故长安园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现长安园林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的赔付款,根据该《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上述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长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部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现长安园林公司又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工程保险理赔款1000235.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44033.8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长安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