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安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某。
原审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
负责人***,该基地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乔某某、原审被告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经乔某某出面雇佣受雇于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榆林市开设的长安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移植松树苗。2013年5月8日,***与一起受雇于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干活过程中将眼睛刮伤。当日,***到榆阳区牛家梁镇古城滩村卫生所做了消炎处理,后又分别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就医治疗,并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羊膜移植术,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花医疗费4852.5元。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右眼角膜溃疡,感染,白斑形成,视力0.06,属八级伤残。抗感染后治疗费约为伍仟元人民币;角膜移植费用无法估计,休息12周。后双方调解未果,现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666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吴某某受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某某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其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某某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有操作失误,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52.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8853元/年÷365天×242天=32390元。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吴某某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3周,即48853元/年÷365天×21天=2811元。伙食补助为30元/天×12天=4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6503元×20年×30%=39018元。交通费799元。综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0290.5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60%赔偿其48174元,剩余40%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乔某某系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雇佣的人员,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系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不是其公司成立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在2012年已经将其城镇户籍注销,现在户籍为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系吴某某个人行为造成且各项请求过高,故其各项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174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吴某某负担3000元,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鉴定费2920元,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榆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7666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以农村户口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受伤是因其操作不慎,导致受伤。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某某、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由*某某出面联系将其雇佣受雇于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务工作。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需移植松树苗,在移植递接树苗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某的右眼碰伤,致其右眼角膜溃疡。造成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移植递接树苗过程中,弯腰抱起树苗后再传递给后方,其操作并无过失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欠妥,应予纠正。故吴某某的损失应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由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亦不能证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判将住院伙食补助金额计算错误,实际为30元/天×12天=360元,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958号民事判决。
二、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852.5元、误工费32390元、护理费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交通费799元,共计80230.5元。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2920元,共计9630元。由吴某某负担500元,由长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霍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