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796号之一
原告:广州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1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哈曼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14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美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哈曼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信号切换及传输系统设备,总价为2510000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在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后被告应支付完全部的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尚有80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查,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