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烽豪、***(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耀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烽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可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指依法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认缴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转让股权,应被认为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司法解释的非法扩大解释。从判决实际效果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也与工商登记完全相矛盾,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认缴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应根据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耀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可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指依法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认缴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转让股权,应被认为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司法解释的非法扩大解释。从判决实际效果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也与工商登记完全相矛盾,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认缴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应根据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耀莱公司答辩称,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必须满期限认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耀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追加***、**、***、***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耀莱公司申请执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01民终12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5月28日,原审法院重新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河***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1民终143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0年4月9日以(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耀莱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追加***、***、**、***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0191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耀莱公司的异议请求。耀莱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2015年10月8日,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出资时间为2035年2月12日前。2018年2月5日,股东**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9月3日,***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至此**公司的股东变为***、***,出资额分别为200万、30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至2038年9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认缴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2015年10月8日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2月5日股东**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9月3日,***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耀莱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耀莱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该***、***系继受股东,其并不当然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而是负有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追加***、**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对耀莱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10月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00万元的价格和金额购买***持有的**公司的100%股权。 2、2015年4月2日,耀莱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耀莱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0月1日,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冲突,工程停工。2015年10月3日,耀莱公司对酒店施工现场进行录像,制作录像影视资料一份。2015年10月4日,**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债权系耀莱公司施工形成的工程款,耀莱公司施工期间**公司的股东是***,***、**在明知**公司与耀莱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变更股东。在耀莱公司与**公司就案涉执行依据的诉讼中,***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庭参与诉讼,该事实说明***有能力向法庭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均未向法院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也就是说***、**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股东期间,股东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