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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44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路烽豪、***(实习),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东、政通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公司)与被告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烽豪、***,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追加***、**、***、***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由***发起设立,***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2月12日前;2015年10月8日,***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8年2月5日,**又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8年9月3日,***同样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时***以及***的出资时间延长至2038年9月3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易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批产的;2、在公司债务缠身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已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而作为本案公司目前的股东,从未作出过不申请破产的意思表示,且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正在准备办理申请破产材料。因此出资期限根本未到期,其起诉不应当被支持。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598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豫01民终12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5月28日,本院重新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1民终143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在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0年4月9日以(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提出异议,请求追加***、***、**、***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0191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2015年10月8日,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出资时间为2035年2月12日前。2018年2月5日,股东**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9月3日,***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至此郑州**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变为***、***,出资额分别为200万、30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至2038年9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认缴500万元,实缴资本为0,2015年10月8日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2月5日股东**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2018年9月3日,***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系继受股东,其并不当然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而是负有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19)豫0191执180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对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