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5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号4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105民初295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要求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合同第一页有签订时间),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华鸣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郑州华鸣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商都路心怡路正岩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600万元,施工范围是包工包料,***(和)为被告工地代表。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出售大沙、水泥、小砖、加气块等建筑物资,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工地代表任泰和(合)及工地施工人员**等陆续给原告给出具23张收货单据,原告汇总称共计大沙3090袋、水泥766袋、加气块1570块,小砖7100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位于商都路心怡路正岩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出售水泥、大沙,加气块等建筑物资,有送货单据、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对被告工地代表任泰和(合)的录音、二七法院的卷宗及原告的购货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原告提交的23张单据明显存在连续性,其中**及***(和)在其他案件中均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参与过审理,但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该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经综合判定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该23张单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汇总称共计大沙3090袋、水泥766袋、加气块1570块,小砖7100块,经该院计算对原告所陈述的该数额亦予以确认。经询问原、被告及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查询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应价格,该院酌定本案中2015年期间大沙应为每袋6元,水泥每袋15元、加气块每块7元,小砖每块0.5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44570元(3090×6+766×15+1570×7+7100×0.5),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4570元。利息方面,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耀莱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有送货单据、耀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耀莱公司工地代表***(和)的录音、二七法院的卷宗及***的购货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通过询问双方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意见,并查询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应价格,酌定并计算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扣除耀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货款34570元。 综上所述,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