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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95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号4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在商都路××××***的工程中出售水泥、大沙,经结算总货款为48438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38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汇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要求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大沙,也未和原告有任何的经济来往;二、原告提供的送货收到条上也并未有被告人盖章确认,或被告公司法人或相关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三、被告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原一审时也声称并不认识被告,如若原被告间真有经济纠纷,双方却不认识,这与常理不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日(合同第一页有签订时间),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华鸣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郑州华鸣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商都路心怡路正岩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600万元,施工范围是包工包料,***(和)为被告工地代表。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出售大沙、水泥、小砖、加气块等建筑物资,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工地代表任泰和(合)及工地施工人员**等陆续给原告给出具23张收货单据,原告汇总称共计大沙3090袋、水泥766袋、加气块1570块,小砖7100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位于商都路心怡路正岩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出售水泥、大沙,加气块等建筑物资,有送货单据、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对被告工地代表任泰和(合)的录音、二七法院的卷宗及原告的购货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原告提交的23张单据明显存在连续性,其中**及***(和)在其他案件中均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参与过审理,但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经综合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23张单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汇总称共计大沙3090袋、水泥766袋、加气块1570块,小砖7100块,经本院计算对原告所陈述的该数额亦予以确认。经询问原、被告及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查询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应价格,本院酌定本案中2015年期间大沙应为每袋6元,水泥每袋15元、加气块每块7元,小砖每块0.5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44570元(3090×6+766×15+1570×7+7100×0.5),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4570元。利息方面,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