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合同的劳动义务,擅自离岗至今。202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辞职,也未办理工作上的交接,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中的失职,直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元月后离开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疫情期间,全公司员工都在规定时间复工复产,而被上诉不见其人,只是在2020年4月21日打电话要求辞职,甚至在上诉人未同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都有写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甲方应按规定给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的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当事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处罚”。故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错误。2、国家立法的宗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4月21日打电话口头要求辞职,且上诉人并未同意批准的情况下,迟迟不来上班,更未办理工作上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工作不努力、**腿,且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上的失职,导致在枝江市“锦城天下”项目中不能按时完成建设方的要求,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收入损失50000元。根据《劳动法》有关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尚欠公司租的房租费、水费、电费,以及单位缴纳未扣的个人应缴费应予追回,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提起上诉,请予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与中天建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9年8月,**入职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从事构造设计师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与**协商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无果,**于2020年4月17日离职。**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天建筑设计公司开具一级注册结构师解聘证明并配合证书转出,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60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证书费用37500元,补缴2019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按本人工资补足2019年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赔偿金50000元。2020年8月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人仲决字[2020]027号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000元、2月生活费875元、3月生活费875元、4月生活费875元,共计176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天建筑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中天建筑设计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000元、2月生活费875元、3月生活费875元、4月生活费8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请求的社会保险补缴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对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处理。**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000元、2月生活费875元、3月生活费875元、4月生活费875元,共计17625元。三、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中天建筑设计公司虽称疫情复工复产后,其公司2020年4月17日正式通知**上班,但**未到公司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擅离岗位,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欠发**工资发生在公司通知**上班而未到岗之前,**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至今一直未支付已属事实,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属法定义务,中天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天建筑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中天建筑设计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工资15000元、2月生活费875元、3月生活费875元、4月生活费8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