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当阳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设计公司)、原审被告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简单认定“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的设计费为1325000元,中天设计公司出具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结算单,鑫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当。鑫源公司认为,认定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必须以合同为依据,鑫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设计费的合同金额,并且鑫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设计费支付完毕,中天设计公司不能主张其他合同之外的设计费用。 中天设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是按总体设计费还是分段计费,因在工程审批报建时需提供三套方案,按照国家标准中天设计公司需另收取56.23万元的方案费,最终鑫源公司决定工程设计费用按照五个标段(地下、地(地下、地上三个标段)分别计算,中天设计公司免去了鑫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方案费。鑫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结算单》签字确认“按地下工程及地上建设工程四个标段取整132.5万元”。《当阳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东城明珠工程设计费的请示》中也明确了工程设计费及计算方式,《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上领导批示同意支付,充分说明双方对设计费用及计算方式是认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鑫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天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鑫泉公司向中天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205000元及配套工程设计费31070元,共计236070元;2.判令鑫源公司、鑫泉公司向中天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131.37元);3.判令鑫源公司、鑫泉公司向中天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69.14元);4.确认鑫源公司、鑫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中天设计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中天设计公司承担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该项目工程设计应以财政评审价为基础,按国家取费标准的25.5%支付。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全套图纸审核合格付至设计费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之内付清。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的设计费为1325000元,中天设计公司出具《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结算单》,鑫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2日,鑫泉公司向当阳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同意后支付了中天设计公司设计费的85%,即11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因双方对余下设计费存在争议,余下设计***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设计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天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鑫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中天设计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20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鑫泉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故中天设计公司要求鑫泉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不予支持。中天设计公司请求配套工程设计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因中天设计公司与鑫源公司对设计费数额存在争议,以致鑫源公司未支付余下设计费,故中天设计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天设计公司设计费205000元;二、驳回中天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公司负担4375元,中天设计公司负担14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设计费的认定,鑫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中天设计公司提交的《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结算单》上备注:“按合同地下工程及地上建设工程4个标段取费132.5万元请公司领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上述规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鑫源公司发生效力。且该事实与鑫泉公司向当阳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虽以鑫泉公司名义请示,但请示内容为支付东城明珠工程设计费),及鑫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吻合,一审据此认定鑫源公司欠付设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鑫源公司称已举证证明将全部设计费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出具的《关于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计算的说明》,该说明性质上为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在中天设计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