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2民初890号 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被告: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当阳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设计公司)诉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投资公司)、当阳市鑫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被告鑫源投资公司、鑫泉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余款205000元及配套工程设计费31070元,共计23607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131.3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69.14元);4、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中天设计公司与被告鑫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天设计公司承担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和配套工程的工程设计,该项目工程设计应以财政评审价为基础,按国家取费标准的25.5%支付。全套图纸审核合格支付设计费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经双方核算,该工程的设计费为1325000元,配套工程设计费为3107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当阳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泉开发公司)向当阳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同意后支付了中天设计公司设计费(不含配套工程)的85%,即11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虽经中天设计公司多次要求鑫源投资公司、鑫泉开发公司支付设计费剩余款项及配套工程设计费236070元,但两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鑫源投资公司辩称,双方订立了合同属实,答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泉开发公司辩称,鑫泉开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所以也应当驳回原告对鑫泉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中天设计公司与被告鑫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中天设计公司承担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该项目工程设计应以财政评审价为基础,按国家取费标准的25.5%支付。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全套图纸审核合格付至设计费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之内付清。2012年8月28日,经双方核算,该工程的设计费为1325000元,中天设计公司出具《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工程设计费结算单》,被告鑫源投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2日,被告当阳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泉开发公司)向当阳市人民政府请示,经同意后支付了中天设计公司设计费的85%,即11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因双方对余下设计费存在争议,余下设计费被告鑫源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设计公司与被告鑫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天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中天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2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鑫泉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中天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鑫泉公司支付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天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配套工程设计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中天设计公司与被告鑫源投资公司对设计费数额存在争议,以致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未支付余下设计费,故原告中天设计公司要求被告鑫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原告已预交2903元),由被告当阳市鑫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75元,原告宜昌中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