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23民初191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81004369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上游,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1栋1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2767913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31058269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曾上游、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上诉后,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31民终字76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本院便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上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范围内的土建、***装及附属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铁塔土建基础施工的基础开挖、包工包***机房及附属器提供机械设备、保障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等。签订合同次日,原告交纳材料押金100,000元。当原告与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后,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进场施工通知,原告遂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协商进场施工时间,直2019年5月底,该公司仍不能确定进场施工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与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开工,甲乙双方自愿拟定以下补充协议,其中该《补充协议》第5条: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正常开工,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施工队伍,从2019年3月31日到2019年5月19日的人工工资、生活费、住宿费伍万元补偿款,甲方必须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安排乙方如期施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一直拖延。2019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赔补乙方前期的一切损失共计壹拾捌万元,此款项由甲方在2019年十一月底前先付给乙方50%,剩余部分甲方在2019年十二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此款项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未能进场的赔偿款,后期不进行累加)如未按时进行支付,将继续履行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赔偿条款。同时,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原主合同中剩余进场材料保证金取消及进入保山市施工不再交任何进场材料保证金。原告与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授权委托人曾上游交纳材料押金100,000元,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已经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了包括人工工资、生活费、住宿费等巨大损失。经查询得知,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并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一作为材料押金的接收人,应当与被告二共同返还材料押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违背了法律禁止规定,合同无效;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并未委托曾上游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是明确的,并不是对下签订合同,曾上游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原告并非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资金,是支付给了曾上游,我公司原分公司负责人***已经退还了100,000元。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湖南省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范围内的土建、***装土建基础及附属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铁塔土建基础施工的基础开挖、包工包铁塔机房级及附属器提供机械设备、保障质量及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告向公司缴纳材料押金100,000元。鉴于甲方(湖南省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开工,导致乙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湖南省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同意赔补原告前期一切损失共计壹拾捌万元。
2.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00,000元材料押金。
3.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被告曾上游为湖南省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签署的相关文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4.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证明湖南省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5.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情况说明,欲证实:**与湖南维多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等待分配工作,因公司原因一直未能给**施工队提供任何施工技术交底及施工工序验收等,**施工队因公司未能提供工作面,留守人员为3人,造成3人长期务工损失。
上述证据中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告**个人与被告曾上游以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范围内的土建、***装及附属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铁塔土建基础施工的基础开挖、包工包***机房及附属器提供机械设备、保障质量、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等。签订合同次日,原告**交纳材料押金1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接到进场施工通知。到2019年5月底,原告**个人又与被告曾上游以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偿施工队伍的损失。2019年8月24日,原告**个人又与被告曾上游以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赔偿施工方的损失共计壹拾捌万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资;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云南省德宏州、红河州范围内的通信铁塔土建、***装土建基础及附属施工工程;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给予被告曾上游任何授权;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授予被告曾上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限;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14日,前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分两次将所收取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要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关于《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效力问题。该三份协议是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资的情况下与被告曾上游以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返还了因合同所得10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要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以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关于原告要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562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