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文艺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1栋1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276791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34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湖南维多利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湘0602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477元,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睢**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