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430号
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政府院内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建淮粮油管理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
法定代表人:***,该粮管所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建设公司)诉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建淮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建淮粮油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和被告建淮粮油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172.07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建淮粮油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794.71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标单位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的危老仓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所维修工程。2014年7月2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建淮粮油所院内的危老仓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总额为39.917207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场施工,2014年8月31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申请,区政府批复同意粮食仓储改造新增漏项项目,被告建淮粮油所与原告签订了第二部分新增工程项目,合同结算总价为81794.71元,作为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增项部分。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80966.78元,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万元,剩余160966.78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粮食购销公司辩称,2014年7月2日,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增加的工作量也是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是被告建淮粮油所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单位将相应的工程计量清单送交有关部门评审,我单位已按评审结果对原告进行了给付,现实际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诉请。同时,我方认为该工程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7月,送审时间是2016年1月左右,如果原告对工程造价有问题,应当在合法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重新评估。现在再来主***,也丧失了诉讼时效。
建淮粮油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在管理体制上隶属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原告诉称的改造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向区政府审批后开展的招标,我单位在该施工合同中的行为均是受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指派而实施的。涉案工程的增项项目是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增加项目的组成部分,并不是独立的部分,对这个事实原告方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淮粮油所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标承建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工程款为固定单价,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为39.917207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6.2条第3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根据监理和发包人的签证,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1.2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合同总价的70%。竣工资料具备审计条件以后,送至评审中心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2014年8月31日,原告承建的合同内工程项目竣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出具竣工验收证明。
2014年9月15日,由建设单位即原告金洋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淮粮油所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一份并附四份增加工作量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为增补低压电器、电房和办公楼屋面维修(防水)、增加厂区地坪以及办公楼门窗墙面油漆。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提交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工程竣工结算总计(送审价),合同内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99172.07元,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为81794.71元,***在发包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就淮安区建淮粮油所危仓老库改造增加工作量处置方式出具编号为淮粮危改22号工程变更申请书和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联审会办意见表。两份文件均写明,被告建淮粮油所因仓储设施老化破损严重,急需维修项目很多,导致漏项较多,决定将漏项工作量列入到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工作量4项,合计资金8.2万元。因工期较紧,对增加的项目采用先认可新增工程工作量,对新增工程项目价格和造价,按招标价核算,具体由审计部分审核确定。
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28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和4万元。
2016年1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淮评结[2016]67号评审报告,报告中写明建淮粮油管理所危仓老库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价为399172.07元,报审结算价为480966.78元,最后审定价为336831.63元。
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涉工程款诉讼,案号为(2020)苏0803民初3413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8年10月份左右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并称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变更签证单、增加工作量签证单、工程变更申请书、意见表、合同内竣工结算总价、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评审报告、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了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招标的工程后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
关于原告诉称的增加工作量是否属于独立的合同问题。第一,工程变更签证单和增加工作量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未脱离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项目的内容,在工程的内容上可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围;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明确表示增加工程量属于原工程的增项工程。第二,虽然签证单中有被告建淮粮油所的**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对被告建淮粮油所和***的该行为系其委托予以认可;被告举证的会办意见、原告自己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证据可知增加工作量实际上因维修漏项较多,工期较紧,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量,证据的文字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增加工程与原合同工程存在紧密的关联。第三,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增加的工作量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建淮粮油之间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施工中,所形成的增量签订单也仅仅是建淮粮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相同做法即按照发包方授权对已经施工工程量的认可,而不能直接反应出单独合同所应当具备的“邀约—承诺—达成合意”的合同关系真实形成过程。故,本院认为,增加的工作量是原告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加部分,而非原告与被告粮管所之间单独的合同。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签证单约定的增加工作量也已经完工。两部分工程量均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竣工结算。被告粮食购销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起算点当自原告收到[2016]67号评审报告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因案涉工程约定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依法确定为2年,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故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举证照片打印件4**2016年10月和2018年10月份左右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并称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要,被告虽然否认,但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催要的照片充分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生活经验,原告每年向被告主***符合常理,对催要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且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合同总价的70%。竣工资料具备审计条件以后,送至评审中心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该条款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必须经过审计最终确定。[2016]67号评审报告最终确定建淮粮油管理所危仓老库改造工程报审结算价为480966.78元(含增量部分),最后审定价为336831.63元,鉴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2万元,故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831.63元(336831.63元-320000元),被告粮食购销公司不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为480966.78元,仅是其送审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工程欠款为16831.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6831.63元,不足于工程总价款5%的保证金数额,故该尚欠的工程款16831.63元应属于被扣留的保证金范畴。鉴于双方对保证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根据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该保证金应当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予以返还。因本案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认为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内的所有的工程竣工结算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所以,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满两年时即2016年11月28日返还保证金,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时应当承担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1.63元并支付利息(以16831.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5元,由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双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