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政府院内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建淮粮油管理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
法定代表人:***,该粮管所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建淮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建淮粮油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提及的审计价,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审计局否认上诉人被审计一事,并且出示了上诉人和另外八家的审计资料以及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金洋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一事未被审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局明确表示作废,并且表示是被上诉人拍照打印的复印件,不可能提供原件,因原件已被作废,真实情况是留存底稿,金洋公司未被审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竣工结算单予以正确结算。
粮食购销公司及建淮粮油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偷拍所谓的审计报告,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结束后必须由政府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这不是被上诉人能左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粮食购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172.07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建淮粮油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794.71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金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2014年7月2日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工程款为固定单价,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为39.917207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6.2条第3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根据监理和发包人的签证,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1.2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合同总价的70%。竣工资料具备审计条件以后,送至评审中心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2014年8月31日,金洋建设公司承建的合同内工程项目竣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出具竣工验收证明。
2014年9月15日,由建设单位即金洋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建淮粮油所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一份并附四份增加工作量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为增补低压电器、电房和办公楼屋面维修(防水)、增加厂区地坪以及办公楼门窗墙面油漆。
2014年11月28日,金洋建设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提交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工程竣工结算总计(送审价),合同内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99172.07元,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为81794.71元,***在发包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15日,粮食购销公司就淮安区建淮粮油所危仓老库改造增加工作量处置方式出具编号为淮粮危改22号工程变更申请书和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联审会办意见表。两份文件均写明,建淮粮油所因仓储设施老化破损严重,急需维修项目很多,导致漏项较多,决定将漏项工作量列入到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工作量4项,合计资金8.2万元。因工期较紧,对增加的项目采用先认可新增工程工作量,对新增工程项目价格和造价,按招标价核算,具体由审计部分审核确定。
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28日粮食购销公司分别向金洋建设公司支付了28万元和4万元。
2016年1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淮评结[2016]67号评审报告,报告中写明建淮粮油管理所危仓老库改造工程中标合同价为399172.07元,报审结算价为480966.78元,最后审定价为336831.63元。
2020年8月27日,金洋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案涉工程款诉讼,案号为(2020)苏0803民初3413号,后金洋建设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金洋建设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8年10月份左右到粮食购销公司催要欠款,并称每年都有向粮食购销公司催要,粮食购销公司及建淮粮油所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洋建设公司中标了粮食购销公司招标的工程后与粮食购销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
关于金洋建设公司诉称的增加工作量是否属于独立的合同问题。第一,工程变更签证单和增加工作量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未脱离淮安市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项目的内容,在工程的内容上可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围;粮食购销公司明确表示增加工程量属于原工程的增项工程。第二,虽然签证单中有建淮粮油所的**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粮食购销公司对建淮粮油所和***的该行为系其委托予以认可;粮食购销公司举证的会办意见、金洋建设公司自己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证据可知增加工作量实际上因维修漏项较多,工期较紧,粮食购销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量,证据的文字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增加工程与原合同工程存在紧密的关联。第三,诉讼中,金洋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增加的工作量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其与建淮粮油所之间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施工中,所形成的增量签订单也仅仅是建淮粮油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相同做法即按照发包方授权对已经施工工程量的认可,而不能直接反应出单独合同所应当具备的“邀约—承诺—达成合意”的合同关系真实形成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工作量是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加部分,而非金洋建设公司与建淮粮油所之间单独的合同。
关于粮食购销公司及建淮粮油所金洋建设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签证单约定的增加工作量也已经完工。两部分工程量均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竣工结算。粮食购销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起算点当自金洋建设公司收到[2016]67号评审报告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因案涉工程约定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因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依法确定为2年,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故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诉讼中金洋建设公司举证照片打印件4**2016年10月和2018年10月份左右到粮食购销公司催要欠款,并称每年都向粮食购销粮食购销公司催要,粮食购销公司虽然否认,但金洋建设公司派员到粮食购销公司处催要的照片充分说明金洋建设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生活经验,金洋建设公司每年向粮食购销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对催要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且金洋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金洋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粮食购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金洋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合同总价的70%。竣工资料具备审计条件以后,送至评审中心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按照出具的审计报告付至审计价的95%,另5%转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该条款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必须经过审计最终确定。[2016]67号评审报告最终确定建淮粮油管理所危仓老库改造工程报审结算价为480966.78元(含增量部分),最后审定价为336831.63元,鉴于粮食购销公司已经支付金洋建设公司32万元,故粮食购销公司实际尚欠金洋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6831.63元(336831.63元-320000元),粮食购销公司不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洋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总价为480966.78元,仅是送审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洋建设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粮食购销公司应给付工程欠款为16831.63元,金洋建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金洋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粮食购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6831.63元,不足于工程总价款5%的保证金数额,故该尚欠的工程款16831.63元应属于被扣留的保证金范畴。鉴于双方对保证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根据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该保证金应当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予以返还。因本案中增加工程量部分金洋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内的所有的工程竣工结算日期即2014年11月28日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所以,粮食购销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8日之后满两年时即2016年11月28日返还保证金,粮食购销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及时返还时应当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粮食购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洋建设公司工程款16831.63元并支付利息(以16831.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59.5元,由金洋建设公司负担1575.5元,由粮食购销公司负担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洋建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审核汇总表(加盖印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竣工项目未被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因此双方无审计报告一说,应当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2.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由被上诉人建淮粮油所**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淮粮油所于2014年11月28日确认增加项目结算价为81794.71元。3.本案庭审笔录1-3页,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工程以及结算是独立的,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别予以结算。4.关于建淮粮管所危仓老库改造项目暂缓评审的请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竣工项目未被投资评审中心审计。
粮食购销公司及建淮粮油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2016年1月26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且审计部门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审计报告。后因上诉人对审定价有异议,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鉴于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淮安区九家粮油管理所仓库改造的相关工程已经审计完毕,需要政府财政部门对另八家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而审计部门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下将上诉人所改造的建淮粮油管理所的项目暂不列入审计报告,递交政府。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价已经审定出来为336831.63元。证据2系一审中出示过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4,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表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一审已经举证质证过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证据3系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不属于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2016年1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淮评结[2016]67号评审报告后,因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分歧,粮食购销公司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建淮粮管所危仓老库改造项目暂缓评审的请示》,请求暂缓评审案涉工程决算,出具其它工程建设单位评审报告。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81794.71元的增加项目是否属于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否由粮食购销公司及建淮粮油所各自承担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工程施工范围为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维修,而涉及81794.71元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单据上亦写明工程系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工程。此外,从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单和增加工作量签证单所列明的工作内容审查看,相关工作内容均是对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改造建淮粮油管理所工程项目的变更与增加,结合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联审会办意见表、以及工程变更申请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增加项目并未脱离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二期工程(建淮粮油管理所)项目的内容,仍属于该工程施工范围。其次,关于81794.71元的增项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虽然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单据上加盖了建淮粮油所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仅凭该份单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增加项目系其与建淮粮油所单独签订的合同,与其和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综上,81794.71元增加项目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粮食购销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建淮粮油管理所工程的增项工程。鉴于81794.71元增加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粮食购销公司和建淮粮油所均认可建淮粮油所和***在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的行为系受粮食购销公司委托,故案涉工程价款应由粮食购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金洋建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内竣工结算总价和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中的金额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洋建设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非以双方的签约合同价为依据,而需送至评审中心进行审计确定。金洋建设公司所举证的合同内竣工结算总价和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虽由双方签章确认,但该两份单据上的价款数额系双方形成的送审价而非经审计后确定的最终价款,因此,金洋建设公司主张依据送审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认定依据不足。因金洋建设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向其依法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而其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上诉人粮食购销公司提交的[2016]67号评审报告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且经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并未进行最终评审,故一审法院将该份评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粮食购销公司认可按照该报告审定的价格336831.63元支付金洋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价款,故在粮食购销公司自认的基础上,本院确定粮食购销公司仍需支付金洋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831.63元。若金洋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超出粮食购销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数额,可对超出部分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金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5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