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民特2号 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新,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付,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申请人:**年,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与被申请人***、***、***、***、***、***、***、***、**付、***、***、**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新以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西天新药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多项工程。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新以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西天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但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天新药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管廊架、水池等工程后,所有工程项目都是由申请人**新组织队伍独立完成,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所以对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全然不知。2.因工程赶进度,故申请人**新在主体工程(框架)完成后,就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清工”发包给了江苏建湖县老乡即**。当时,申请人**新与**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即申请人承包工程中的砌墙、墙面粉刷、地面水泥的浇灌等清工工程(泥工或瓦工班组)以80元/平方的单价发包给**完成,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另外还有钢筋班组、木工班组则另由他人承包。同时,申请人**新与**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的方式。并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责任的承担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就开始组织人员(包含被申请人***等12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需要多少员工、具体怎样施工、施工人的工资多少、员工工资的发放等等都是**的职责范围,并且这些员工做事都是听从**指挥、安排。由此可见,**与被申请人***、***等12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至于,**在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后是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发放多少,按理说是承包人**的分内事,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申请人**新是按照与**的约定、《安全生产协议书》、以及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的。根据工程量结算,**所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才225467.17元。但在**的再三恳求下,申请人考虑到老乡的缘故就支付了**323000元的工程款,这已是多支付的工程款。可谁想,**却不知感恩,反而状告申请人。不仅如此,**竟向仲裁委提供伪造的考勤表、工资单,里面存在着严重虚报天数现象。如东北的**和***,自2017年4月7日进场,至***、***4月20日进场做事前就已离开,总共未做到半个月,却分别发了7360元和7240元工资;又如***是个妇女,只是小工,工资才140元/天,就按***的做工天数90.6天(建湖班组做工最长的一个)计算,***的工资也才12684元,怎么可能有19680元呢;再如余明生实际做工18.5天,按220元/天,工资4070元,但**要他多报6.5天,给了300元封口费,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方金火、***等人;另2017年5、6、7月乐平雨水较多,加起来差不多有一个月左右,做泥工活(或瓦工)的被申请人怎么可能月月都几乎是满勤呢?同时,**还将动力车间的内外粉刷外包给了方金平,工程款为16950元。这期间,**又计算其员工工资,并将该工资算到申请人头上,所以,申请人认为**这样做的真实目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来骗取申请人财物。为此,申请人不得不向乐平市公安局报案,现乐平市公安局已对**以涉嫌诈骗罪予以了受理并已立案。倘若,申请人**新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各被申请人没有领到工资,各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无话可说。但现申请人不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其97532.83元,**是否发放给了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就以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为由,简单、草率地裁定申请人支付各被申请人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明辨证据真伪的情况下裁决,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工程款(多支付150650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裁委开庭时,除**本人到场外,其他被申请人并没有亲自到场,所有的事情都是**一手炮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事后,被申请人***、***、***、***、***、***等自己都申明其从未委托过**申请仲裁,打官司之事其根本就不知道。这也充分说明,**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根本原因,这也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为此,申请人认为因乐平市仲裁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所以其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答辩称,我们认可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应当按照裁决付钱给我们。我们只是想把工资拿回去,公司是谁管理、是否有他人承包与我们无关。 ***、***、***、***、**付、***、**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支付申请人**等13人工资150650元(具体金额见附表);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六种情形分别为: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应当围绕以上六点进行审查。 关于二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仲裁庭开庭时,**新本人虽未到场,但其与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祥、邓彬参加了庭审,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据仲裁裁决书,仲裁时本案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共五组,即身份证、工资表和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安全生产协议书、任务单。对于考勤表,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考勤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是不持异议的,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仲裁委依据该份证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在本案中对考勤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依据当时天气状况作出的推测,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反言,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工资表,该表格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该表格记载已支付***6800元。根据***本人陈述,其另领取10000元的时间在2017年9月1日。因此,工资表上***领取工资的记载,与***的陈述并不矛盾。至于***、**的工作时长、工资领取情况,二申请人亦只是主观臆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该二人并不是仲裁案件或本案的当事人,其工资发放情况不属**裁委的审查范围。同时,***、***都表示工资表上关于其本人的记载属实,***表示工资表上记载结欠金额还少了,且二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资表不实,另结合考勤表,被申请人的工资计算与考勤表出勤天数可以对应。故仲裁委采信该两份证据,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提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系**一手炮制的问题,本案庭审时,***、***、***本人均已到庭,且三人对仲裁审理及裁决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代表其三人催要工资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且本案的仲裁裁决系代表人诉讼,仲裁委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 莉 审 判 员 陈苾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