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81民初3616、3626号 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都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384080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彬,系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诉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与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的纠纷中是同一个劳动关系主体,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系追索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劳动报酬的争议,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2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的部分为终局裁决;现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即用人单位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受理的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起诉。 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全额退还原告江苏齐泰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长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