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983号 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湘中国际物流信息大楼2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源公司无须向***承担2020年12月18日的用工主体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金源公司未雇佣***为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其受***招用,但***是否受***招用金源公司不知情,***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也不确定。***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查明。***系涉案项目经理,涉案项目并非建筑施工项目,***也自称是从事吊车托运的工人,如果***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也完全可以并且应当向***直接主张权利。对于***受伤的经过,金源公司不知情,***也未提供过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没有调查人员及记录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调查笔录内容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所称的受伤经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由此确定其受伤的责任主体,亦不能确定用工责任主体。 ***辩称,***工作地点是金源公司承建工地,事发时在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金源公司发放,金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涉中低压电路线改造工程由金源公司承建,***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招用至案涉项目做事。2020年12月18日,***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的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送医院治疗。 ***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金源公司对***2020年12月18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1]12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金源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8日的用工主体责任。金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金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工资24630元。 以上事实有金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提交的银行流水、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指令单、相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案涉项目工作,从金源公司发放工资数额来看,时间不短,即便不是金源公司直接雇请,不是***招用,也应当是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招用。金源公司至***这一链条中,金源公司未主张有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故依据前述规定,金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