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5956号
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湘中国际物流信息大楼20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安徽广银创新铝加工工业园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诉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原告湖南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