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676号
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E段营业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霞公司)与被告山东**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鉴定费共计200836.1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多研发中心7F-8F装饰、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程款暂定502609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定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并让原告代其购买了部分材料,2021年5月初,被告违约通知原告撤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垫付材料款共计200836.19元,且被告尚欠5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1215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在合同第十三条工程验收与结算(1)中双方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各阶段验收均应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a、材料进场验收b、隐蔽工程验收c、工程竣工验收)”(2)中双方明确约定“未提供各阶段验收单的甲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乙方补全或与甲方协商通过后甲方再履行支付工程款项”(5)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双方无异议,双方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结算。”(6)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也没有根据合同十三条工程验收与结算(1)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结合十三条工程验收与结算(2)(5)(6)约定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1215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美霞公司签订一份《**多研发中心(7F-8F)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泰安市高新区***178号、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25日历天,以开、竣工报告为准,工程施工范围为研发中心7F、8F,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内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以清单为准)。双方约定以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据实结算,并附有合同附件即原告**的报价单。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工程款暂定为502609元,最终定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0494元。2021年5月7日,原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其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等,总计198072.44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项目未予完成,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2021年4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另5万元至今未予退还。
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3月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确定价款为191246.19元,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其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等,且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1246.1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已于2021年5月15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此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有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不予支付该工程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用于涉案工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对剩余保证金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246.19元及利息(以191246.19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元,由原告美霞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多公司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