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02民初5510号之一
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E段营业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邱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涉案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乙方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依据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6.56元,退还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文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