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8386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E段营业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0796781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7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芝麻开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天南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6044361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霞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泰安市芝麻开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芝麻开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3.89元、伤残费36283.20、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067.6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8162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了美霞公司从富达公司承接的芝麻开花公司楼房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11月4日***雇佣原告去干装修工作,商定工钱每天130元,2017年11月4日下午五点***在没有经得华东物流信息平台综合楼建设单位的许可,私自安排原告去华东物流信息平台综合楼二楼去铺设床铺准备在该处住宿,因该楼没有完工,没有防护设施,原告在整理床铺时不慎从二楼跌至一楼平台,造成多处骨折,***拨打120于六点左右随同到泰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富达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50000元垫付医疗费,直接交到医院。原告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100853.39元,被告从此未支付任何费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同时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原告是中午来打工,干了一半天,下午下班后,原告在芝麻开花公司安排的三楼宿舍内,需要找个板子搭地铺,原告在下楼找板子时,在一楼与二楼中间的楼梯转身平台跌倒受伤,其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无关;2.当然假设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由于***没有施工资质,赔偿责任应当由富达公司与芝麻开花公司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以其合理损失的40%为宜;三、***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请求处理,予以返还;四、误工费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一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赔偿金应当评定在一至七级伤残才能支持,原告的要求不符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美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7年11月4日被告***承包了富达公司承接的芝麻开花公司楼房装饰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干装饰装修,这一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4月富达公司承接的芝麻开花公司的装饰工程并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因资质问题常年借用富达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我公司于2016年10月将该项工程的外墙东面约2000平的铝单板及铝格栅包给***,因发包方拨款不及时,该装饰工程停工,原告摔伤是停工期间。据原告和家属讲,摔伤的这一天上午由***将原告从家里接到五矿工地干活,下午***私自安排到华东物流信息平台综合楼住宿,在搬东西铺床时不慎摔伤。1.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摔伤后因家庭困难无钱治疗,其村书记找到泰安市高新区建设局,该局出面找到我公司,让我公司先拿出部分钱为原告治病,我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和处于同情原告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人***考虑到原告是***雇佣的,我公司还欠***50000元的工程款,未经***同意就支付了原告(当时公司派李桂淑和***去支付的50000元),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的权利。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从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务,从损害赔偿来看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综上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富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形成劳务者受伤的责任前提条件必须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解释,雇佣关系指的是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受权或实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承接的工地也就是第三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管理和支配的关系,原告与富达公司也不存在被管理的关系,富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害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摔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富达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的伤不是在富达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形成的,这一点原告在诉状、证据中认可,原告是在富达公司承担的工程之外干活,不是干的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因离家远在富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住在了芝麻开花公司内,从以上二点可以说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下班后的下午5:30整理床铺时造成的,与富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范围,提出请求的赔偿与第一被告的意见相同。 芝麻开花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是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富达公司进行施工,富达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了谁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18日说明一份,该说明由富达公司负责人***、芝麻开花公司负责人***、原告的村书记***、见证方监理工程师四方出具的,证实原告被告的雇佣关系,同时证明美霞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欠***的工程款); 2.芝麻开花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情况; 3.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4.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2017年11月7日的CT报告单,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诊疗情况; 5.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0853.59元及费用清单,证实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该票据及费用清单均加盖了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 6.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及营养天数; 7.诊断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情及鉴定花费; 8.护理人员***妻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 9.住院病历档案,与证据四证实同一内容。 富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其村委会书记***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受雇于***,***雇佣原告是为了去其承包的五矿工地从事劳务; 2.优盘视频资料,证实美霞公司的***到医院为***支付50000元时形成的证据1的材料,证明***当时说在五矿工地干活,受雇于***,并不是在芝麻开花公司的施工楼处施工,当时***的村书记***在场,经***确认后签字; 3.2017年11月4日华东物流信息平台装饰工程监理日志,证实该日玻璃幕墙工程没有施工。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称:对证据1的有异议,没有***的签字,协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4以及7无异议;对证据5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至于是否申请复检,如果申请复检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已61岁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9无异议,护理为一人。 美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及7、9无异议;对证据5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要求复检;对证据8同***意见。 富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及7、9无异议;对证据5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要求复检;对证据8同***意见。 芝麻开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及7、9无异议,对证据6应提供发票原件;对证据8同***意见。 对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称:对证据1称不予认可,但在医院支付钱时让签了一个证明;对证据2称无异议;对证据3称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 ***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安排***在综合楼(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住宿,是富达公司安排的,另50000元款项是美霞公司支付的与原告诉状不一致,***没有安排原告在五矿工地干活;对证2从录像中看出原告签字时没有仔细看纸上写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监理日志未加盖公章,证人未出庭。 美霞公司对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 芝麻开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均不知情。 另********的受伤过程为:是我雇佣的***,2017年11月4日我开着车拉着***去的泰安工地现场,到工地的时候大约是中午11点,中午我们一块吃的饭,商定每天工钱130元。吃完饭到下午4点之前,***没有在我承包的美霞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中提供劳务,而是在我承包的其他工地上(五矿工地)干了打扫卫生的活,下午4点时我安排***铺设床铺在工地住宿(这个工地就是我从美霞公司承包的玻璃幕墙安装的工地,也就是华东物流信息平台,该信息平台是芝麻开花公司的),因为打算第二天让***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在铺设床铺时从二楼楼梯间跌落至一楼楼梯平台。在这个地方住宿,我和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之间没有协议,当时另外几个工程队也是在那里住宿。另外关于美霞公司**的扣我的工程款50000元支付***的事,直到开庭我才知道,***是美霞公司的人,***的妻子是李桂淑,李桂淑也是美霞公司的人,因为美霞公司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资质,该公司在外承包工程都是借用富达公司的资质。 对经当事人质证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1结合***的**、美霞公司的**,能够证实***系受雇于***,在**经安排***住宿铺床铺时从楼上摔下受伤,伤后住院期间由美霞公司派员李桂淑及***支付50000元;对证据2能够证实公司的情况;对证据3-5及7、9能够证实***的住院及花费情况;对证据6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复检;对证据8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受伤工地为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该工地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由芝麻开花公司发包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转包给美霞公司,美霞公司转包给***。***此期间承包另一处五矿工地工程。 2017年11月4日,***受雇于***从事劳务,双方商定每日工资130元。当日上午***将***用车接到泰安的五矿工地现场,***在此处打扫卫生直至下午4时许,***安排***到其承包的另一处工地即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处住宿,打算第二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在铺设床铺时从该楼楼梯间跌落受伤。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0853.38元,期间由美霞公司安排***前往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50000***公司主张系其欠***的工程款)。 ***于2018年9月3日自行委托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骨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支付2860元鉴定费。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是否对***的受伤承担责任;2.***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认可***系其雇佣,每日工资130元,其*****受伤当日并未在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地处从事劳务,在该工地住宿是由其安排的,准备第二日在此处提供劳务,***在该处整理床铺时从楼梯间跌落摔伤,以上过程与***提交的证据1事故说明及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签字的说明相符合,故***的受伤并非发生于***从美霞公司承包的玻璃幕墙装修工作中,而是是整理床铺时从楼上跌下受伤,***亦未举证证实在该处住宿主张系由其他被告指示、授权或者同意,因此***的受伤与本案被告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并无关联。***的受伤发生于***雇佣期间,并系***私自安排在工地住宿,因此***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成年人,在整理床铺时理应注意合理的安全义务,其不慎从二楼楼梯间跌落至一楼,***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方的***私自安排***在未完工且没有保护措施的工地楼房住宿,其应当预见到在此铺设床铺的危险性,***在此活动中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发生由来,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自身受伤承担30%责任,***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主张的医疗费50853.89元,提供了住院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虽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均加盖了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经***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检,故对***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51××××0×12%=3628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受伤日为2017年11月4日,于2018年9月21日评定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310天。 根据本案***与***认可的每日130元计算为40300元;护理费,庭审中***认可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其护理天数为150日,故护理费应为15118÷365×150=621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45日,原告主张每日30元,计1350元;关于营养费,***未提供医嘱或者实际营养费发生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计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系后续手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7859.97元。 另,关于*****的为***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损失157859.97的70%,即11050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负担2490.376元,原告***负担14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焉兆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