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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E段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芝麻开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天南门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美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霞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泰安市芝麻开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开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伤工地为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该工地玻璃幕墙装修工程由芝麻开花公司发包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转包给美霞公司,美霞公司转包给上诉人,***在此居住是为了第二天在此提供劳务,且是芝麻开花公司同意安排的,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芝麻开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富达公司,富达公司再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美霞公司,均具有过错,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从***受伤过程看,***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且***系成年人,其在整理床铺、找板子搭地铺时受伤,其受伤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与雇佣工作无关;3、***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关于误工费,应当按其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商定每日工资130元,但是***还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就受伤,一审按每日13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是***自行取证的费用,不是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工地玻璃幕墙装修工程的转包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知道第二天在此干活,在此居住是上诉人安排的,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对于医疗费发票原件问题,医疗单位已在复印件上加盖收费专用章,结合住院结算单、每日清单等证据,一审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误工费问题,应当按1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确定会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受伤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霞公司、富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对涉及美霞公司、富达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美霞公司、富达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芝麻开花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3.89元、伤残费36283.20、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067.6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8162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受伤工地为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该工地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程由芝麻开花公司发包给富达公司,富达公司转包给美霞公司,美霞公司转包给***。***此期间承包另一处五矿工地工程。 2017年11月4日,***受雇于***从事劳务,双方商定每日工资130元。当日上午***将***用车接到泰安的五矿工地现场,***在此处打扫卫生直至下午4时许,***安排***到其承包的另一处工地即华东物流信息平台大楼处住宿,打算第二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在铺设床铺时从该楼楼梯间跌落受伤。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0853.38元,期间由美霞公司安排***前往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50000***公司主张系其欠***的工程款)。 ***于2018年9月3日自行委托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骨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支付2860元鉴定费。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是否对***的受伤承担责任;2.***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认可***系其雇佣,每日工资130元,其*****受伤当日并未在玻璃幕墙装修装饰工地处从事劳务,在该工地住宿是由其安排的,准备第二日在此处提供劳务,***在该处整理床铺时从楼梯间跌落摔伤,以上过程与***提交的证据1事故说明及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签字的说明相符合,故***的受伤并非发生于***从美霞公司承包的玻璃幕墙装修工作中,而是是整理床铺时从楼上跌下受伤,***亦未举证证实在该处住宿主张系由其他被告指示、授权或者同意,因此***的受伤与本案被告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并无关联。***的受伤发生于***雇佣期间,并系***私自安排在工地住宿,因此***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美霞公司、富达公司、芝麻开花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成年人,在整理床铺时理应注意合理的安全义务,其不慎从二楼楼梯间跌落至一楼,***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方的***私自安排***在未完工且没有保护措施的工地楼房住宿,其应当预见到在此铺设床铺的危险性,***在此活动中负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发生由来,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自身受伤承担30%责任,***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主张的医疗费50853.89元,提供了住院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虽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均加盖了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经***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检,故对***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51××××0×12%=3628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受伤日为2017年11月4日,于2018年9月21日评定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310天,根据本案***与***认可的每日130元计算为40300元;护理费,庭审中***认可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其护理天数为150日,故护理费应为15118÷365×150=6212.8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45日,原告主张每日30元,计1350元;关于营养费,***未提供医嘱或者实际营养费发生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计28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系后续手术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7859.97元。另,关于*****的为***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损失157859.97的70%,即110501.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负担2490.376元,原告***负担144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证实因美霞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受伤时,尚未向涉案玻璃幕墙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系其雇佣,每日工资130元,本案中,***受伤时,尚未开始为涉案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对此一审认定***受伤与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无关并无不当,同时,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了***要求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上诉人雇佣,其在整理床铺时从楼上跌下受伤,而***在此居住正是由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关于***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未判决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关于芝麻开花公司、富达公司、美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疗单位已在复印件中加盖收费专用章,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每日1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低于山东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予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一审认定该费用属于***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