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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3438号 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转山西路1-5号拉菲公馆A座230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广场C栋11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 被告: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善能大厦A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商业往来过程中,经连续背书,受让了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42202110280647205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万元,被告一为出票人,被告二为被告一之100%控股股东,被告三为收票人,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到期后原告即提示付款,后连续遭到拒绝,导致该票据至今未能实现兑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济***置业有限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我方兑付票据,我方确实未能按期兑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保全保险费,我方认为利息损失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合理支出,而且原告申请保全的上***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和保证人。上***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商票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保全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没有必要的。济***公司与上***公司是人格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与上海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要求上***公司为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商票应该是济***为主要责任人,我公司施工应付其工程款,是商票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兑付义务以及主要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票人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4220211028064720568,票据背书依次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山东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5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济***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上***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山东宇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计算机硬件,并用案涉商票支付货款。 再查明,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责任险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现其请求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责任险保费系本案诉讼必要性支出,应由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股份有限公司系济***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仅能反映济***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的利润和负债情况,不能反映其与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400000元; 二、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险责任险保费500元; 四、上***股份有限公司对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济***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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