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21民初2775号
起诉人:四川麦田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绿地中***18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四川麦田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在***执行案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572,063.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572,063.8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最终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诉原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0104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77,107.98元,四川麦田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负担5469元,由原告、***负担3540元。
***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01民终2019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转款588,853.98元,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包括支付赔偿金577,107.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和执行费8206元。原告认为,在***受伤事故中,***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认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四川麦田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向其支付***执行案件中应由***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起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3.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或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将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起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绿地中***1803号,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四川麦田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