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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822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配偶),女,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316号绿地中***18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定,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468662.79元,被告**公司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286.79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3日)、残疾赔偿金284598元、误工费153079元(2018年1月31日受伤住院,截止2021年12月5日)、住院护理费14520元(132天×110元)、护理依赖346335元(暂计算10年)、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960元(132天×30元)、出院后营养费109500元(30元×10年×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0596元〔赡养父亲105420元(原告受伤时其父65岁,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15年/2);赡养母亲140560元(原告受伤时其母56岁,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20年/2);抚养女儿63252元(原告受伤时其女9岁,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9年/2);抚养儿子91364元(原告受伤时其子5岁,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13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日常医疗费用(电动轮椅7980元;华**院鉴定费5200元,省医院挂号费52元、检查费1022元,肛肠医院检查125元,合计6399元;导尿管2018年年度购买费用8个月×1288元=10304元,2019年年度购买费用10个月×1288元=12880元;后续年度购买导尿管1300根,共花费3250元,按照10年×365天×2.5元×5根/天=45625元,取内固定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受***雇佣在**公司承包的泸州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13#楼中央空调施工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8年1月31日,***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空调安装作业时,因空调风机意外砸落,造成腰锥及脊髓严重损伤。***受***所雇,为**公司分包给***的上述空调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作为雇主的***应当知晓大型空调安装作业是需要借助大型机械的高风险工种,理应向劳务人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并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与管理。***却未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也未提供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在作业时因空调风机意外砸落而遭受重伤,***应当对***受伤事宜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及用工资质的***,同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防护、安全施工界面,即**公司对***的受伤事宜负有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请求**公司对***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的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与***建立了用工关系,***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公司并没有直接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公司不存在过错;2.***在受伤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期限太长;住院护理费根据成都市的标准应是80元/天;护理依赖应当按照农村的平均工资水平来计算;交通费1万元无相关证据;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10年无相应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伤残系数,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即便***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也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既不是***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也不是其受伤的间接致害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公司未提前安排,在准备工作不充分的情况下,突然强制要求吊装涉案安装设备,**公司拒绝***的规范建议,而违规决定仅拆除机房内的一扇小玻璃(宽1.45米、高3.3米),在窗户下40厘米高的墙体不拆除的情况下吊装,是吊装设备倾倒的主要原因;吊装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是造成设备倾倒并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安全意识不强,且不具备安装空调的资质,自身具有过错,是未避免本次伤害的次要原因;3.**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掩盖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公司具有重大过错;4.***在其受伤过错中,未按规范操作规程作业,且不具有安装空调的资质,具有过错,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5.医疗费,如果法庭最终判决***承担责任,则其之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扣除;误工费,***病情稳定可以进行鉴定,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考虑80元/天;护理依赖,根据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依赖期计算的是10年,也应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以3-5年为宜;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使产生也应按照30元/天;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系数应乘以0.70,四位被抚养人,每年度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日常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认定,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公司将泸州高新区标准化厂房(一期)-A区13#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本公司员工***。合同总价503950元;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费、人工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工程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人员、材料、机具设备入场开始施工后,**公司向***支付50000元;每月向***支付当月结算工程量的80%;工程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下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招用,进入该项目工程务工。约定报酬为每天280元,由***向***发放。***对***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2018年1月31日,***在该项目务工时受伤。***、***与**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缴纳过社会保险。……判决如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诊断:1.L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T12-L5右侧横突及L2棘突骨折;4.左侧骶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积气;7.左侧胸腔少量积液;8.盆腔少量积液;9.右侧腰大肌血肿;10.××。 2018年2月5日,***转入四川大学华**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AO:C2FrankleA级)、腰2-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腰大肌血肿、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3周左右拆线,加强营养;2.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全休3月,注意休息……;4.骨科门诊随访;5.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处理。 2018年2月22日,***再次进入四川大学华**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T12-AIS-A)、胸12腰1椎骨骨折脱位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泌尿系感染、右下肢静脉血栓、慢××毒性乙型××、盆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相关科室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3月23日,***再次进入四川大学华**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T10-AIS-A)、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术后、左侧骶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下肢静脉血栓、慢××毒性乙型××。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预防并发症,定期**……科室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4月20日,***再次进入四川大学华**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T12-AIS-A)、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术后、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慢××毒性乙型××。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预防并发症,定期**……科室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依据病情间断清洁导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11月26日,***进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结石、神经源性膀胱、泌尿道感染、截瘫。出院医嘱:门诊定期随访。本次住院,***个人支付1286.79元。 ***共计6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132天。产生住院费276330.33元(275043.54元+1286.79元)。 ***为***预缴住院费用313692.49元,***前五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75043.54元,预缴住院费剩余部分为38648.95元,已由医院退回给***;***为***另支付药费7072.5元、护理费12150元、生活费14198.17元,以上***共计支出347113.16元(313692.49元+7072.5元+12150元+14198.17元)。**公司向***转账支付2万元。 ***因受伤,导致重度导尿功能障碍,需要使用导尿管排尿,2018年为此购买导尿管支付10304.05元,2019年购买导尿管支付11592.09元;购买电动轮椅支付7980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定意见书》(编号:法临2020-678),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腰1椎体平面脊髓部分离断,目前后遗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轻度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多发附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目前伤残状况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胸11-腰3椎体内固定器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预估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具体费用以专科医生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支付尿动力检查费1022元、挂号费52元、肛肠测压检测费125元、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与配偶***育有一女毛若萱(2009年10月29日出生)、一子***(2012年11月14日出生);***父亲***(1952年3月11日出生)、母亲***(1962年11月7日出生)。***自认与其妹妹二人共同赡养父母。 庭审中,***提出,因成***暖空设备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团体综合福利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其领取了保险赔款18万元,其后与***签订了协议,向***支付了15万元,该15万元应当在其承担责任时进行品迭。 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公司将泸州高新区标准化厂房(一期)-A区13#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本公司员工***。***由***招用,进入该项目工程务工。2018年1月31日,***在该项目务工时受伤。***的报酬为每天280元,由***向***发放,***对***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并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而***作为长期务工人员,应当有基本的安全保护意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其对于***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已查明,***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含住院费及其***另外支付的药费)283402.83元(275043.54元+1286.79元+7072.5元)。本院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作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时为38周岁,经鉴定其为多处伤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评定的最高一级即二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五级和十级累加,计算赔偿系数为0.97(0.9+0.06+0.01);***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929元/年(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0.97=309022.6元,高于***请求的金额,本院以其请求的金额284598元计算。 ***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定残时其女11周岁,其子8周岁,由***及配偶抚养;***定残时其父亲68周岁,其母亲58周岁,***自认由其与妹妹二人共同抚养父母。因此,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53元/年(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年×0.97÷2=50765.43元,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53元/年(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年×0.97÷2=72522.05元,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53元/年(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年×0.97÷2=87026.46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53元/年(四川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年×0.97÷2=145044.1元,因本案被扶养人为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分段确定赔偿数额后总计为:236556.46元(14953元×10年+14953元×2年×0.97+14953元×8年×0.97÷2)。 以上两项共计521154.46元。 2.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鉴定目前伤残状况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12月4日,按***提供劳务与***约定的报酬每天28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请求金额,本院以其请求的金额153079元计算。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级别。”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天数132天,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位于泸州)住院6天,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四川大学华**院住院109天,则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23天+120元×109天=15380元,高于其请求金额,本院以其请求的金额14520元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理,按照四川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的50%计算护理费,因***伤残等级较高,护理费赔偿期限暂计算5年,届满后可另行主张。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2795元(四川省2020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年×50%=106987.5元。前述两项护理费合计121507.5元。 4.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的伤情及多次住院和转院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132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32天=3960元。 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元×132天=3960元。***第三至六次住院的医疗机构未在医嘱中对出院后的营养问题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 7.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伤害,其购买导尿管21896.14元(10304.05元+11592.09元)、购买电动轮椅支付7980元,均为其残疾所需且实际购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残疾器具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购买导尿管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8.鉴定费。***为确认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产生尿动力检查费1022元、挂号费52元、肛肠测压检测费12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6399元,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胸11-腰3椎体内固定器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预估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具体费用以专科医生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的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予以确认。若后续治疗费实际超出前述金额,***可另行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950元。 ***取得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系因另外的保险法律关系取得,并非系***的赔偿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品迭。故在计算***应承担的各项损失比例部分的基础上,扣除***已向***支付的347113.16元、**公司已向***支付的20000元,共计367113.16元,***应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3157.98元[(283402.83元+521154.46元+153079元+121507.5元+1000元+3960元+3960元+21896.14元+7980元+6399元+13500元)×80%-367113.16元],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950元,以上共计577107.98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77107.98元;被告四川**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9元,由原告***负担5469元(多主张的部分),被告***、四川**绿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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