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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某某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23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813025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宏村镇龙江村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33669320XC。 法定代表人:姜皓,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皖10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程款710396元(含利息),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787元、执行费96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黟县**驿墅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黟县宏村镇龙江村墩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因刑事案件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查封,本院因其他关联案件亦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0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