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城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52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1773325K。
法定代表人彭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195.74元及利息(以9219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29日、11月11日、12月21日、2022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均被另案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经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九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A0021577、B0009164、A0057931,宜国用(2006)第0××6号、B0011818、1000096795、A0057938,宜国用(2006)第0××5号、A0021576、A0083073、1000096798。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权证号为:宜国用(2007)第1××7号。上述不动产均被设定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期限从本轮查封成为首查封之日起三年。
3、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牌号苏B××××、苏BT××××、苏BT××××、苏BU××××汽车共四辆,上述车辆均被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期限从本轮查封成为首查封之日起二年。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
本案未执行到位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车辆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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