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城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开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开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范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兴开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亿诚混凝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亿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亿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混凝土在当地一直是垄断经营,在和平镇混凝土需方只能向亿诚公司购买混凝土,包括开创公司在内的需方并无选择权。如需方从他处购买混凝土,必须向当地额外交付50元/立方的钱款。亿诚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强行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有商砼,砼料必须由供方供应”;不仅如此,亿诚公司出售的混凝土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因此,该买卖合同并非开创公司的真实意思,系无效合同。二、即使暂不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020年1月开创公司向亿诚公司支付20万元,亿诚公司以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禁止接收银行为由拒收,但事实上该票据并无问题,因此违约金应减除该20万元所对应的金额。此外,开创公司在2020年3月已提前付至258万元,远超应付金额,提前支付的部分应冲抵逾期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一审判决开创公司支付4万元,明显过高。1.亿诚公司超标准支付律师费。亿诚公司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按计件收费方式,计件收费的标准为3000-30000元/件,但代理人收取了91000元律师费,远超计件收费的标准。2.亿诚公司2020年3月2日起诉,法院于3月12日开具传票,通知开创公司于4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创公司于3月9日、10日分别向亿诚公司支付20万元、68万元及5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货款共计为258万元,超过总货款2414783.72元,亿诚公司要求开创公司支付1424764.91元的货款的诉请不成立。开创公司支付的138万元,并非亿诚公司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功劳”,1424764.91元货款所对应的律师费不应由开创公司承担。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亿诚公司请中间人找开创公司协商,希望开创公司付清货款,双方再无争议,货款亦按优惠价(即不用上浮8%)结算,而非按其在起诉状中要求的上浮8%的价款,亿诚公司保证将供货证明等用于工程验收的材料交给开创公司。开创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亿诚公司也交付了用于验收的相关材料。

亿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开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不存在开创公司所称的垄断行为。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供货仍在进行,开创公司付款时发生的货款已达到了付款的金额,不存在提前支付的行为。三、关于代理费的问题,亿诚公司支付了91000元律师律,是按照相应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一审部分支持了上述费用,不存在费用过高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24764.91元,逾期违约金63482元(每日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款的0.0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1488246.91元;2.判令开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开创公司承担;4.判令开创公司支付承兑贴息34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亿诚公司与开创公司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创公司向亿诚公司购买C15-40规格混凝土约6000立方米,按实结算,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湖州市造价信息》长兴区域信息价优惠8%结算。合同中第6.1条约定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联合验收)单的签收数量或混凝土结算对账单;6.2条约定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对账单在每月月底前送达需方,需方应授权指定经办人在两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确认,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6.3条约定砼供货至第三个月时,在第三个月25日前将第一个月砼款付总金额的100%,依次类推。在当月25日前,需方以支票或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6.4条约定需方如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应不超过总货款的30%。超过部分按3%贴息给供方。第7.7条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供方有权取消价格优惠,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0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7.1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10.2条约定混凝土送货单(联合验收单)是双方砼交接的原始凭证,砼到达需方工地由需方人员签字确认,送货单共四联,交货时交需方一联,货到工地后,需方人员不签收,供方不卸货。供货后如需方对砼方量、送货单上需方签收人员身份、签收行为的效力等有异议,需方应当以其收货时持有的那一联送货单来抗辩,如需方提供不出送货单或提供的送货单与供方持有的一致,则需方收砼方量以供方主张的送货单为准;10.3条约定需方同意,需方联送货单是需方对砼方量、签收人员身份、签收行为的效力等进行抗辩的唯一依据。需方对如砼方量、签收人员身份、签收行为的效力等有异议,应当提供需方联送货单来证明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的则视为认可供方主张的事实。需方不得以未收到供方交付的送货单为理由来对砼方量、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身份、签收行为的效力抗辩。合同签订后,亿诚公司按约供货,截止2019年12月25日,总计供货产生价款2414783.72元,开创公司尚欠货款1314783.72未能支付,故亿诚公司诉至该院。本案受理后,开创公司至开庭前共支付货款2580000元。此后,双方供货持续至2020年6月25日止,经结算,亿诚公司累计供货3639841.06元,开创公司尚欠1059841.06元。2020年10月10日,开创公司将上述余款1059841.06元全部付清。

另查明,亿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创公司按照双方结算书的最终欠付金额付清货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将本案纠纷一并处理完毕。由于亿诚公司就本案起诉主张的系阶段性欠付货款及产生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开创公司虽然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全部货款付清,但开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本案纠纷协商一致后一并处理,亿诚公司也未向该院申请撤诉,故该院仍继续予以审理。但对于亿诚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取消优惠后上浮8%支付货款1424764.91元的请求,因亿诚公司在后续供货中仍按优惠后下浮8%的价格与开创公司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亿诚公司要求支付贴息34120元的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开创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超过总货款的30%,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亿诚公司要求按日利率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过高,该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依法予以调整为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本案标的付清之日为14874元。对于亿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91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故该院以委托合同签订时本地政府指导价为参考,综合考虑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开创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开创公司支付亿诚公司逾期违约金14874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548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亿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0元,由亿诚公司承担23490元,由开创公司承担8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亿诚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开创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3月9日冻结了开创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开创公司是否应向亿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应项目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开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开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利率0.05%即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调整为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即年利率4.93%,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大幅调整,计算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开创公司主张2020年3月累计支付的258万元超过应付金额应冲抵逾期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开创公司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亿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开创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一审传票前已于2020年3月9日和10日主动向亿诚公司支付了138万元,就该部分货款金额不应支付律师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一审法院已于3月9日查封了开创公司的财产,其系基于财产被查封才支付货款,申请财产查封是亿诚公司代理律师工作量的体现,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且一审对亿诚公司的律师费也已进行了大幅调整,收费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

综上,上诉人开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开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丽琴

审 判 员 顾月丹

审 判 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席 爽

书 记 员 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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