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8行初175号
原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86号4幢33层5(跃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南岸区行政中心1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0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庙垭乡凤游村荞地堡组。
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机电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依法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岸区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岸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机电承接的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工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8年9月7日17时许,在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安装外机时,飘窗板断裂,从五楼坠落地面,胸腰部及双手受伤。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及横突骨折,双侧桡骨骨折,双手腕部擦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一肋骨折。***于2018年9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8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暖通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原告承接的“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工程的安装工作,双方按协议总价结算费用,其中,该费用已包括安装工程所发生的人员工资、保险、医疗、奖金等。同时,协议还约定**承担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另外,第三人对**雇佣的事实也是知情的,第三人也曾于2019年2月11日向南岸区法院提起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之诉,说明第三人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为构成的法定要求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辩称:一、事情经过: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工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8年9月7日17时许,第三人在安装外机时,飘窗板断裂,从五楼坠落地面,胸腰部及双手受伤。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及横突骨折,双侧桡骨骨折,双手腕部擦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一肋骨折。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4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了***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二、认定事实和理由:1、被告经过受理、举证、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经核实,原告将承接的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请第三人到该工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经被告向承包人**及第三人的工友调查核实,证明第三人在该工程五楼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飘窗板断裂,从楼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4、被告向原告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我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故此,请求法院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承接了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空调安装工程。2018年9月6日,**机电公司与**签订了《暖通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机电公司承接的“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工程的安装工作。***是**为完成该安装工程聘用的从事承包业务的工人。2018年9月7日17时许,***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拴保险绳的飘窗板断裂,从五楼坠落地面,胸腰部及双手等处受伤。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及横突骨折,双侧桡骨骨折,双手腕部擦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一肋骨折。2019年4月15日,***向南岸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岸人社局受理后向**机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机电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社保参保证明-参保人员明细等证据。2019年5月24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9〕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9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机电公司收到认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暖通工程合作协议》、**及第三人工友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受伤现场图片三张,由第三人提供、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其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从事空调外机安装工作时,因拴保险绳的飘窗板断裂,从五楼坠落地面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梁平区“中共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学员公寓风管机空调”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为完成该工程聘请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机电公司应当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的受伤经过有被告的调查核实予以证实,受伤部位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