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天恒(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9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四公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16号。 法定代表人:**中,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鸿祥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 5号楼5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12月30日。 原审第三人:**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小营路8号1幢A座1层117。 法定代表人:田国娟,经理。 上诉人**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达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鸿祥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珺达德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第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第一审法院认定的根据三方协议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全部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三方协议中“鉴于”部分第(2)项、第(4)项约定,上述条款的文字明确载明珺达德安公司与天海世纪公司仅约定了原合**的全部义务由天海世纪公司**,但并未约定全部权利由天海世纪公司**,否则没必要强调是“全部”合同义务,而对合同权利没有强调是全部。珺达德安公司并未将合**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天海世纪公司,而是保留了对原合**其已完成施工而铭泽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其只是委托天海世纪公司代为收取,天海世纪公司配合出具发票而已,而并非是权利转让。其次,第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珺达德安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的工程款均系包干总价,同时主张的160万元电缆入地方案工程也是在三方协议“鉴于”部分第(4)第2项确认。也不存在第一审法院所谓的印证天海世纪公司**工程结算责任。再次,三方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第3项约定天海世纪公司承担原电力施工合**珺达德安公司的全部工程责任,其中包括工程款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的天海世纪公司与铭泽源公司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为 24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珺达德安公司作为剩余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工程款。 铭泽源公司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珺达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天海世纪公司,珺达德安公司与铭泽源公司无直接结算的权利义务,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三方协议中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珺达德安公司将权利和义务是概括性的转让给了天海世纪公司。三方协议第二条提到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乙方”就是天海世纪公司,从三方协议的文义看,无论是“鉴于”部分,还是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对于天海世纪公司承担珺达德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义务、责任承担方面,均用的由天海世纪公司“全部继承”“承担全部义务”等表述。特别是三方协议第一页“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可以明确看出珺达德安公司是将涉案工程有关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均转让给了天海世纪公司,而并非仅转让全部义务且保留部分权利不予转让。另外,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240万的问题没有定性,珺达德安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鸿祥恒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珺达德安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天海世纪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珺达德安公司遗留的部分工程已由我方完成。但珺达德安公司并未支付我方工程款。天海世纪公司已经起诉了珺达德安公司。 珺达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泽源公司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 306 789.5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审理中,铭泽源公司对珺达德安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7年珺达德安公司、铭泽源公司及天海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公司应作为合同主体主张权益,故珺达德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珺达德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三方协议系对涉案工程分阶段的部分转让。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3年珺达德安公司与铭泽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珺达德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协议为框架协议,工程内容包括施工临时用电、永久高压外电源及电缆敷设、干式变压器安装、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配电室及低压出线(至分户箱)的方案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核、工程施工并组织验收、试车、发电等。2015年5月18日珺达德安公司、铭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配电室内6面低压柜的供货及安装、22路低压电缆的供货及安装、配电室夹层电缆桥架的制作及安装、配电室内的照明部分、室内装修及防火涂料的粉刷、低压配电箱供货,工程款共计9 213 579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价系包干总价。 2017年珺达德安公司(丙方)、铭泽源公司(甲方)及天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与丙方签署原合同,由甲方委托丙方对东坝乡绿色产业用房项目电力工程进行施工。(2)为更好地完成本项目,经三方协商,由乙方**丙方的全部合同义务,继续完成东坝乡绿色产业用房项目的后续施工任务。(3)乙、丙方确认乙方具有履行原合**全部施工资质及经验,乙方对本电力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充分了解,能够按照原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4)乙方自愿**丙方在原合**的权利义务,本项目后续工程及质保责任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担保……1.由于种种原因,原供电方案中的双路供电目前无法完成,现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供电方案的调整,保证双路供电的实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费用包括调整方案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全部施工费用(以供电公司收费价格为准,费用控制在捌拾万元内)。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对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计价,包括洽商部分、外电源接入(原施工中所涉及的外电源入地所发生的壹佰陆拾万元施工费用),以上费用由乙方代为收取,并提供相应发票。由于以上工程已基本完成,甲方在此期间仅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材料价款,剩余工程款项以工程洽商的方式进行操作并办理结算,在发电前支付。3.乙方的工作内容。乙方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外电源接入以及配电室、低压出线部分的全部施工。负责组织通过供电部分的验收,并负责协调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促使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满足发电要求……乙方应承担原电力施工合**受委托方的全部工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该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4.乙方有承担原电力施工合**受委托方的全部工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铭泽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珺达德安公司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60万元入地方案工程内**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完成除切改双路方案、发电实验、备案及验收以外的其他工程。天海世纪公司称三方协议中约定后续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已替珺达德安公司完成原合同约定的电缆铺设的施工,并就铭泽源公司新增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施工,新增工程款为240万元的固定价款,珺达德安公司认可天海世纪公司施工情况陈述,铭泽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天海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铭泽源公司与鸿祥恒通公司就双路改造方案及设备更新签订合同,最终***恒通公司完成施工,鸿祥恒通公司亦称双路改造方案及设备更新签订合同由其负责施工。另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6、7月份完成发电。 关于工程款情况。双方均认可铭泽源公司向珺达德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 506 789.5元,三方协议签订后未向珺达德安公司付款。珺达德安公司称其主张的工程款系由框架协议、补充协议、160万元入地方案工程款构成,与天海世纪公司后续工程无关,依据三方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铭泽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综合上述审查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珺达德安公司、铭泽源公司及天海世纪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首先,从三方协议的文义而言,“鉴于”部分第(2)(3)(4)项明确约定天海世纪公司具有履行原合**全部施工资质和经验,能够履行原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天海世纪公司**珺达德安公司在原合**权利义务。上述约定中,虽有天海世纪公司履行后续工程的约定,**珺达德安公司在原合**的义务**、工程责任(含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的承担方面,均采用全部**的表述。其次,从三方协议的目的而言,“鉴于”部分第(4)项中约定铭泽源公司应对珺达德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计价,费用由乙方(天海世纪公司)代为收取并提供发票,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洽商的方式办理结算。该约定明确工程款的收取主体为天海世纪公司,若三方协议约定系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由天海世纪公司代收款项显无必要,结合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天海世纪公司继续施工并进行验收的合同目的,在珺达德安公司已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三方协议约定天海世纪公司概括性取得合同主体资格应符合合同目的。最后,从三方协议的体系而言,除“鉴于”部分,该协议另有约定铭泽源公司及天海世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对珺达德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单独规制。珺达德安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亦即珺达德安公司起诉的主要合同依据体现在“鉴于”部分第(4)项,而该项条款并未赋予珺达德安公司单独请求给付款项的权利,反而在天海世纪公司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责任。故从该协议体系而言,“鉴于”部分第(4)项所指“由天海世纪公司代收”“剩余工程款项以工程洽商的方式进行操作并办理结算”与天海世纪公司**工程款结算责任能够相互印证,天海世纪公司已基于该协议取得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权责。 综上,根据三方协议,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其与铭泽源公司之间已无直接的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一审法院指出,天海世纪公司称多次向铭泽源公司索要后续工程款,在铭泽源公司亦要求天海世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由天海世纪公司与铭泽源公司就三方协议另行解决为宜,珺达德安公司诉请可予一并处理或在满足债的保全条件下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都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珺达德安公司起诉要求铭泽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根据珺达德安公司、铭泽源公司与天海世纪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协商天海世纪公司**珺达德安公司在原合**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铭泽源公司应对珺达德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计价,费用由天海世纪公司代为收取并提供发票,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洽商的方式进行操作并办理结算,在发电前支付;在天海世纪公司的工作内**约定,天海世纪公司承担原电力施工合**珺达德安公司的全部工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在天海世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中再次确认天海世纪公司有承担原电力施工合**珺达德安公司的全部工程责任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该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未再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等本案实际看,珺达德安公司已经将包括收取工程款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天海世纪公司,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裁定驳回珺达德安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珺达德安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赵 霄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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