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天恒(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33255号 原告:**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四公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16号。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鸿祥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5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小营路8号1幢A座1层1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鸿祥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下****恒通公司、天海世纪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 306 789.5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市朝阳区机场二高速辅路“东坝乡XXXX会议休闲中心项目”的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先完成供电方案的审批,经被告确认后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总价款为1 100万元,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临时用电、永久高压外电源(包含外电源点集资费)及电缆敷设、配电室及低压出线(至分户箱)的方案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核、工程施工并组织验收、试车、发电等。因被告提供的电气工程图纸与签订供电工程合同时变化较大,追加内容金额较多,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配电室内6面低压柜的供货及安装、22路低压电缆的供货及安装、配电室夹层电缆桥架的制作及安装、配电室内的照明部分、室内装修及防火涂料的粉刷、低压配电箱供货,共增加工程款9 213 579元。另外,原架空电缆施工方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障碍物,被告无法排除,只能修改方案改为入地铺设,因此增加工程款16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送电,且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06789.5元,剩余2 306 789.5元。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7年原、被告及天海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公司应作为合同主体主张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三方协议系对涉案工程分阶段的部分转让。本院就此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协议为框架协议,工程内容包括施工临时用电、永久高压外电源及电缆敷设、干式变压器安装、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配电室及低压出线(至分户箱)的方案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核、工程施工并组织验收、试车、发电等。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配电室内6面低压柜的供货及安装、22路低压电缆的供货及安装、配电室夹层电缆桥架的制作及安装、配电室内的照明部分、室内装修及防火涂料的粉刷、低压配电箱供货,工程款共计9 213 579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价系包干总价。 2017年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天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与丙方签署原合同,由甲方委托丙方对东坝乡XXXX用房项目电力工程进行施工。(2)为更好地完成本项目,经三方协商,由乙方**丙方的全部合同义务,继续完成东坝乡XXXX用房项目的后续施工任务。(3)乙、丙方确认乙方具有履行原合同的全部施工资质及经验,乙方对本电力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充分了解,能够按照原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4)乙方自愿**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项目后续工程及质保责任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担保……1.由于种种原因,原供电方案中的双路供电目前无法完成,现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供电方案的调整,保证双路供电的实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费用包括调整方案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全部施工费用(以供电公司收费价格为准,费用控制在捌拾万元内)。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对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计价,包括洽商部分、外电源接入(原施工中所涉及的外电源入地所发生的壹佰陆拾万元施工费用),以上费用由乙方代为收取,并提供相应发票。由于以上工程已基本完成,甲方在此期间仅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材料价款,剩余工程款项以工程洽商的方式进行操作并办理结算,在发电前支付。3.乙方的工作内容。乙方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外电源接入以及配电室、低压出线部分的全部施工。负责组织通过供电部分的验收,并负责协调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促使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满足发电要求……乙方应承担原电力施工合同的受委托方的全部工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该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4.乙方有承担原电力施工合同的受委托方的全部工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等)。”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60万元入地方案工程内容中原告已经完成除切改双路方案、发电实验、备案及验收以外的其他工程。天海世纪公司称三方协议中约定后续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已替原告完成原合同约定的电缆铺设的施工,并就被告新增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施工,新增工程款为240万元的固定价款,原告认可天海世纪公司施工情况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天海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与鸿祥恒通公司就双路改造方案及设备更新签订合同,最终***恒通公司完成施工,鸿祥恒通公司亦称双路改造方案及设备更新签订合同由其负责施工。另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6、7月份完成发电。 关于工程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9506789.5元,三方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称其主张的工程款系由框架协议、补充协议、160万元入地方案工程款构成,与天海世纪公司后续工程无关,依据三方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综合上述审查内容,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原、被告及天海世纪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首先,从三方协议的文义而言,“鉴于”部分第(2)(3)(4)项明确约定天海世纪公司具有履行原合同的全部施工资质和经验,能够履行原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天海世纪公司**原告在原合同中权利义务。上述约定中,虽有天海世纪公司履行后续工程的约定,但就原告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工程责任(含工程施工、质量保证、工程款结算)的承担方面,均采用全部**的表述。其次,从三方协议的目的而言,“鉴于”部分第(4)项中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计价,费用由乙方(天海世纪公司)代为收取并提供发票,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洽商的方式办理结算。该约定明确工程款的收取主体为天海世纪公司,若三方协议约定系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由天海世纪公司代收款项显无必要,结合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天海世纪公司继续施工并进行验收的合同目的,在原告已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三方协议约定天海世纪公司概括性取得合同主体资格应符合合同目的。最后,从三方协议的体系而言,除“鉴于”部分,该协议另有约定被告及天海世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单独规制。原告的主要权利义务亦即原告起诉的主要合同依据体现在“鉴于”部分第(4)项,而该项条款并未赋予原告单独请求给付款项的权利,反而在天海世纪公司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责任。故从该协议体系而言,“鉴于”部分第(4)项所指“由天海世纪公司代收”“剩余工程款项以工程洽商的方式进行操作并办理结算”与天海世纪公司**工程款结算责任能够相互印证,天海世纪公司已基于该协议取得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权责。 综上,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已经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天海世纪公司,其与被告之间已无直接的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本院指出,天海世纪公司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后续工程款,在被告亦要求天海世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由天海世纪公司与被告就三方协议另行解决为宜,原告诉请可予一并处理或在满足债的保全条件下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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