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天恒(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948号 原告:北京**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巷8号院5号楼5层5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中海西岸华府9栋一层106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北京**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以下简称:松岗原料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岗原料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松岗原料行、***连带返还**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公司与松岗原料行达成借款协议,由**公司借给松岗原料行20万元,无息借款,松岗原料行于2019年底一次性还清,但松岗原料行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岗原料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松岗原料行、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公司(出借方)与松岗原料行(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日期自2019年7月3日起(截止日期未填写),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该借款协议加盖**公司、松岗原料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借方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 2019年7月3日,**公司向松岗原料行转账20万元。 2020年4月2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公司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2019年年底还清,但是未写在借款协议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松岗原料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与松岗原料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公司通过起诉方式催告松岗原料行返还借款,松岗原料行未予还款,故**公司要求松岗原料行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应对松岗原料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欠付北京**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兴达兴塑胶原料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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