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留庄营新村12排2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61246-3
法定代表人:杨新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19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7273625R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顺达公司将封丘县联通公司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鸿瑞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104607元,但是,被告顺达公司仅支付了14053元后,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顺达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与原告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下余工程款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原告鸿瑞公司向被告顺达公司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鸿瑞公司欠款905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被告顺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鸿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时任被告顺达公司在新乡市设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管理新乡市区域的工程建设,被告顺达公司只针对被告***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鸿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顺达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系被告顺达公司与封丘县联通公司签订,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封丘县、长垣县、卫辉市等新乡市范围内6个辖区的线路维修。被告***系被告顺达公司在新乡市设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上述工程的全部工作,履行的纯属职务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告顺达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鸿瑞公司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欠款90554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鸿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鸿瑞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将下余工程款付清。
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请款明细75张,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和李波,并未拖欠原告鸿瑞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任命被告***为河南分公司新乡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顺达公司认为没有详细的账单,数额有异议。协议书上仅仅有被告***的签字,并无被告顺达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证明系被告***与原告鸿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顺达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鸿瑞公司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二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认为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内部账目,与本案无关。原告鸿瑞公司、被告顺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鸿瑞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顺达公司将封丘县联通公司修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鸿瑞公司,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6日,被告顺达公司下发司字(2012)23号文件将被告***任命为河南分公司新乡项目经理,负责新乡区域的工程建设。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封丘联通公司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2012年12月份维修款29000元、2013年3月份维修款35000元、2013年8月份(14日)维修款8554元、2013年9月份维修款18000元、2013年10月份(23日)维修款14053元,以上合计104607元。该工程乙方维修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当支付全部维修款,但是,甲方仅仅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维修款14053元,下余维修款未付。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甲方代表:***,乙方代表: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9日,协议书下方“说明2013年9月维修费有争议(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顺达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鸿瑞公司下余维修款90554元。庭审,原告鸿瑞公司认可收到了5000元维修款,故被告顺达公司下欠维修款数额为8555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顺达公司将封丘县联通公司线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鸿瑞公司,原告鸿瑞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顺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维修款,但却仅仅支付了19053元,下余85554元至今未付,被告顺达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鸿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鸿瑞公司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款项855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鸿瑞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原告鸿瑞公司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达公司下发文件将被告***任命为新乡项目处经理,被告***在2015年2月9日与原告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拖欠维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顺达公司负担。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纯属个人行为,涉案债务与被告顺达公司无关,被告顺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并非涉案债务的义务人,原告鸿瑞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855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55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军强
审判员  范伟霖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