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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2683号 原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综合大道西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MA48XPMBXG。 法定代表人:石教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富丰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71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项目未建部分工程款1,123,929.5元;2.判决被告以涉案工程总工程应付款为基数,向原告开具正式的建筑业专业发票;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为推动宏光科技工业园项目的建设,将项目整体发包给本案被告***公司,由被告以总价全包的模式予以承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委托湖北佳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本项目出具了项目设计图,委托湖北广兴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项目建设出具了《湖北北宏光科技有限公司1-4号厂房、倒班房、消防水池工程预算总价》预算编制报,该报告载明整体工程控制价为23,158,378.92元,其中消防水池工程单项工程价款为1,123,929.55元。被告进场施工至项目基本完工后,于2018年10月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的情况下将项目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收项目后发现,工程存在诸多整改需求,且消防水池工程未完工。嗣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就本建设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在项目总体施工范围不做变更的前提下,将总工程款确定为1,800万元、明确工程整改范围、要求被告提供正式建筑业专业发票,以及确定了消防工程(含消防水池)应以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为标准继续施工的的约定。2019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原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案件经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令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总包价向被 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正按照《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总包价分批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已计入总包价款范围的消防水池工程因未施工,其对应的单项工程款项理应从总包价范围予以扣减、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恪守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项目未建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出具建筑业专业发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特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消防工程相关事实。本案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完工,于2018年10月(2018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受并使用,2018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所有工程包含消防工程已基本完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就明确了工程完工的范围,其中就包括消防工程),只有很少的收尾工作需完善,经完善后,于2019年8月15日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施工时,按原告的要求,消防工程的建设是不包含建设消防池的,消防工程只满足验收需要即可。补充协议所结算的工程款是按现场施工完工的工程量结算的,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建设包含消防池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且消防池建设的费用需100万元左右,工程量不小,若消防池未建设完工,原告不可能与被告进行结算。2.关于消防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消防工程未完工的事实进行了法律认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8 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认定不能证实被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没有完工,也即被告已完成了消防工程。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宏光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宏光公司将一新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厂内各建筑物土建工程、钢结构厂房工程及市政管网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800,000元,钢材、水泥、商砼、砖等所有主要材料由发包人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提交建设和税务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税务部门备案表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2018年12月15日,宏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有:1.宏光科技工业园土建及安装工程基本完工(具体完工工程以本协议签订日施工现场为准),部分整改部位(如消防工程继续施工,以满足消防验收。消防工程应当以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必须于2019年3月1日整改到位,整个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总工程款为18,000,000元(消防工程费用包含在内,消防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8,700,000元,2019年2月4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上述工程款的正式建筑税票。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1,3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并领到不动产权证后两个月内再支付4,0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900,000 元)从2020年开始每月30号前支付100,000元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正式建筑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上述正式建筑税票应缴纳的税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9年9月10日,***公司提起与宏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宏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430,000元。2019年12月24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2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43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至**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宏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宏光公司提出的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造价约1,000,000元应扣减的辩解未予采信;就宏光公司提出的***公司提供税票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未予支持。2020年12月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宏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公司100,000元至**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并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宏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22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宏光科技工业园中消防水池工程未施工,就该消防水池工程是否已列入双方2018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书》中1,800,000元结算项目内,宏光公司与***公司发生争议,宏光公司遂起诉来院,主张***公司返还未建部分工程款,并开具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基数的建筑业专业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建部分工程款1,123,929.5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2018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已基本完工工程约定总工程款1,800万元(其时双方均明确知悉涉案消防水池工程未建)。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总工程款1,800万元结算明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了未建部分(消防水池)工程款1,123,929.55元,有悖常理。且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已作处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1,800万元建筑业专业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诉争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交500万元建筑业发票。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提供发票,系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工程款未能清偿,亦未能明确已支付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提交全额1,800万元建筑业专业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提交全额建筑业专业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5元,减半收取计7,457.5元,由原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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