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427号
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富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工业园综合大道西19号。
法定代表人:石教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30,00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宏光科技园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18,000,000元,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8,700,000元(其中***以向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工程款6,7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1,3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不动产证件办理好后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应于2020年开始每月30号前支付100,000元,直到**。被告应于2019年2月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00,000元,原告仅支付2,970,000元,尚差欠33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办理好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项目工程的不动产产权证随时可以办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不动产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办理,其目的是不想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原告施工的工程整改不到位,部分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手续税费、不动产权证等仍未办理到位,原因也在原告。被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存在拖欠原告5,430,000元工程款。被告现依法无须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一新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厂内各建筑物土建工程、钢结构厂房工程及市政管网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800,000元,钢材、水泥、商砼、砖等所有主要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即属于甲供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提交建设和税务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税务部门备案表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有:1.宏光科技工业园土建及安装工程基本完工,部分整改部位必须于2019年3月1日整改到位,整个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总工程款为18,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8,7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正式建筑税票,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1,3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并领到不动产权证后两个月内再支付4,0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900,000元)从2020年开始每月30号前支付100,000元至**;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90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4.工程所涉手续均由原告方办理,被告方提供协助,手续税费包含在工程款18,000,000元之内,原告方保证被告方在2019年5月1日前能领取工程的不动产产权证,等内容。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办理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份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9年8月1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已按照在税务部门备案选定的计税方式,先后开具了5,000,000元的建筑税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9年2月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300,000元,已支付2,970,000元,下欠33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办理该工程的不动产产权证所需材料,其他申请材料需要被告配合提供方能办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供办证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原件、法人身份证明等办理不动产证需要的材料,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借故不支付工程款,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登记办证指南、微信聊天记录、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经济开发区服务性收费包干分配的通知、税务部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税费发票、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检查整改回复、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不动产权证未办理的原因应归责于谁,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约定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不动产权证。虽然合同约定不动产权证由原告负责办理,并保证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前能领取不动产权证,但合同同样约定证件的办理需要被告提供协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依约办理好该项目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剩余办证需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证原件等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因被告不予配合提供,且阳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对于经济开发区中的项目建设服务性收费标准直到2019年3月26日才确定相关规定,阳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经济开发区服务性收费包干分配的通知”表明建设局要到2019年4月30日后方可办理办理相关证件。因此,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的原因不在原告,系被告不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及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的原因共同造成,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宏光科技园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当庭表示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份全部交付其使用,被告认可并接收了该工程,视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接收宏光科技园项目工程及2019年8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全生产检查的时间和整改的回复均系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后,部分项目工程和问题的整改不影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手续税费和不动产权证等仍未办理到位的原因都在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办好不动产权证件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但被告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及政府相关规定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该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的支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生效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履行。另外,因科技园项目工程属于甲供工程合同,已在税务部门备案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且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正式建筑税发票,被告亦已接收,该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缴纳税率并无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建筑税票而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0元,减半收取24,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05元,由被告湖北宏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60元,原告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彬